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錄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告 游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371 號裁判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
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總財產價額(得以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
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自行計算其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