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遠朗
被 告 陳裔銍
陳裔梃
陳裔豪
陳家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陳裔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A(1)、A(2)、A(3)部分土地(面積以測量為準
),分歸由原告取得;備位聲明則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
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
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留待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附圖(二)
之具體界點、界線測量出正確面積後,始能核定。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依備位訴之聲明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本件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1萬
6,852元(計算式: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
8,284元×A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尺=1,881萬6,8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6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高,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