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欉俊卿
被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7,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1,000 元×2/ 3=66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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