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96號
TNHM,89,上易,896,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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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東勢村東勢湖新學友幼稚園旁,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教唆同案被告 丁○○、丙○○、乙○○,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右眼結 膜下出血,因認被告戊○○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係教唆犯傷害罪 ,而與該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認被告戊○○所犯之罪名,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犯罪態樣不一,惟上訴本院後業經二審蒞庭檢察官在審理期 日補正,陳明論告被告戊○○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在卷, 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公訴人既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甲○○因與同案另三被告丁○○、丙○○、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對同案另三被告丁○○、丙○○、乙○○及被告 戊○○共四人均撤回告訴,既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揆諸上開法條,依法 對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謂:依調解筆錄及委任保證書之記載,足 證被告戊○○確有教唆同案另三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右眼 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依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原判決竟以業經告訴 人甲○○撤回告訴為由,諭知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尚有未當云 云。惟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丁○○ 與甲○○發生爭執時,其僅坐在旁邊,並未教唆或出手傷害甲○○云云。經查告 訴人甲○○指訴初稱:「(眼睛是誰打的?)是丙○○打的」(見偵查卷第十頁 ),繼稱:「(誰打你,打到何處?)是丁○○、乙○○、丙○○拿鐵椅子打我 ,打到我眼睛流血」(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已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且案 發時在場之證人張本宗亦證稱:「我不清楚,當時我坐在裡面,我聽見丁○○等 爭吵聲,似乎是關於要否喝酒之爭執」、「我當時(看到)戊○○坐在榕樹下, 沒有打甲○○,至於其他人我沒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雖證 人許茂倉在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我知道那是那天晚上甲○○與他兒子和其 他人到我家找丁○○,他說喝酒時和丁○○發生爭吵,丁○○和其他二三個人打



他」、「後來我出到莊外有遇到他(丁○○),他說是因喝酒後吵架,是有打架 」、「(丁○○)沒有(承認甲○○的眼睛是他打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 、二十頁);惟因證人許茂倉案發時並未在場,僅係案發後得自他人轉述之傳聞 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戊○○有教唆傷害之證明。再參諸證人即看診告訴人甲○○ 之省立嘉義醫院醫師黃俊雄,在原審證稱:「我當時在看門診,甲○○身體部分 並無明顯外傷」、「我有檢查甲○○身體,但是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乙情(見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亦見告訴人甲○○案發後,除右眼受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 未受有其他傷害。而告訴人甲○○所受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係遭同案被告丙 ○○毆打所致,復據該同案被告丙○○在歷次審理中所供認,即原審亦同為如此 之認定,另同案被告丁○○、丙○○、乙○○三人,更在本院一致供稱:被告戊 ○○確無教唆傷害或下手毆打告訴人甲○○等語明確,益見被告戊○○確無教唆 毆打告訴人甲○○成重傷害之犯行。至上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委任保證書,所記 載之案由等內容,係抄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此對照各該內容即明,而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引據論述如上,是亦不足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綜此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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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