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張仲謙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楊長峯即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麗婷
謝依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定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 1 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 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 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電子郵件信箱「aresyang@profe ssionip .com」及「professionip@professionip .com」內 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提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申請文件交 付原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就所合夥經營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 事務所盈虧辦理決算。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 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