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高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進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萬5,5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
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5萬5,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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