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文淇
被 告 吳秋紅
吳秋華
吳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書面道歉並於親屬群組及
臉書道歉部分,核其性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其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各被告給付150,000 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3 =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51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850 元(計算式:3,00
0 元+4,850 元=7,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