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94號
PCDV,109,監宣,94,2020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愛幸 

代 理 人 廖經晟律師

相 對 人 范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此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7 月起由案 外人即相對人之子范書豪接至臺南照顧,後於108 年8 月起 至麻豆新樓護理之家居住等節,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 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