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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9年度,2號
PCDV,109,小抗,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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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抗 告 人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登華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懇請繼續審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 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 ,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 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該規定 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即明。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 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



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已逾裁定 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 再為補正即非有效。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據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 容,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 108 年6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嗣抗告人固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遂於108 年8 月 23日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 裁定並於108 年8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而抗告人於108 年9 月 3 日提出抗告時始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 頁),已在駁回起訴之原裁定送達生效之後,參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是原審於108 年8 月 23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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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