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號
PCDV,109,司聲,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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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登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相 對 人 江宥森(原名江銘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0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10 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0108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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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