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98號
PCDV,109,司繼,59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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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98號
聲 明 人 吳鸞對 


      吳雀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忠誥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繼承 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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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