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瑞玲
相 對 人 藍瑞玲
相 對 人 藍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捌拾萬元,其中之壹仟柒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其中之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之 本票上並無記載約定之利率,依法僅得請求上開法定利率之 利息,聲請人請求按約定利率加計之利息部分,與本票之記 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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