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00號
PCDV,109,司票,70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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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凱莉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隆 


相 對 人 吉諦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裕峰 

相 對 人 順事達創有限公司(原名:順事達寵物事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洪凌忠 

相 對 人 洪振隆 


相 對 人 洪范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無條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貳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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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諦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事達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莉寵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