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源
相 對 人 凃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560,000 元之抵押權,嗣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 400,000 元,其後多次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終為11,880,0 00元,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373,19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09 年 1 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