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朱端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朱端毅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575元整。 (二)依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46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8575元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
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631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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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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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朱端毅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28575 │ │1月16日起 │ │二十計算延遲利│
│ │元 │ │ │ │息,最高連續收│
│ │ │ │ │ │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第十期後應回│
│ │ │ │ │ │復依原借款年利│
│ │ │ │ │ │率14.99%計收遲│
│ │ │ │ │ │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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