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事實部分之 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前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而依法接受裁判。嗣所採 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 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第 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 隨身並無攜帶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 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警詢問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依 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確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載明查獲過程可稽,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後復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