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874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鄭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零陸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
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
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
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信
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
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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