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債 務 人 何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
玖元,及其中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伍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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