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739號
TNHM,89,上易,739,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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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蒲金龍 (未起訴)及綽號「張董」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九八號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大統科技廣場」,掛名為負責人, 共同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電玩機台俗稱「冠金鐘」九台、「超級鑽石列車」五台 、「七七七」六台、「五燈獎」五台、「滿貫大亨」六台、「騎師俱樂部」二台 、「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五PK」六台、「賽馬」(八人座)一台 等,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甲○○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月薪 三萬元或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經理,於同 年八月二日及九月十日起僱用丁○○、丙○○及於不詳時間起雇用綽號「麗芬」 、「小玲」、「小玉」、「小丸子」、「描紅」等人在櫃台擔任兌換代幣、現金 等工作,均恃賭維生,彼等即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動機台,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以十元買入代幣二枚,再以代幣投入機台開分(每枚 代幣開五分),依所押分數方式利用該等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數,否則分數為機台洗去,實際上歸蒲金龍等人贏得,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 可將所得分數,直接由機台以每五分退換代幣一枚,賭客可持代幣向丁○○等店 方人員依上述比例兌換現金,或持供下次繼續賭玩。嗣於八十八月九月十四日二 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賭客顏國峰呂昆哲,於現場把玩賓果馬戲團之機台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電玩皇冠金鐘九台、超級鑽石列車五台、七七七共 六台、五燈獎五台、滿貫大亨六台、騎師俱樂部二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 台、五PK六台、賽馬(八人座)一台等、IC板五十五塊、賭資紙鈔六千三百 元、硬幣七百九十五元、代幣五千三百十個、考勤表七張等物。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警 方臨檢查扣前開機台等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俱辯稱:大統科技內廣 場內並無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甲○○另辯稱:伊僅掛名負責人,並不知該 店實際之經營情形等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自白以前述方法,供不特定之人把玩電玩機台等情不諱 ,被告甲○○另坦承係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蒲金龍、綽號「張董」等人而



掛名為負責人,被告乙○○、丁○○、丙○○亦坦承為店內之現場經理及兌換代 幣等工作等情,並經當時到場查獲之員警張忠信魏聰田結證屬實,復有上開賭 博性電動機台共四十一台(含IC板五十五塊)、代幣五千三百十個、考勤表七 張及賭資七千零九十五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等人雖否認有以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惟按賭客顏國峰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 :「今天(指查獲日)是第二次(到大統科技廣場),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十 二日凌晨約四或五點左右,我向櫃台持剩餘分數換回新台幣伍佰元,我是在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前來把玩,我向櫃台換了新台幣肆佰元代幣,到了要離開 時,我持代幣換回新台幣伍佰元」等語,對於賭玩之次數、時間、賭玩之數額及 最後換回現金之數額,供述綦詳,核與查獲之員警魏聰田結證查獲之情節大致相 符。何況檢察官於初訊時曾就顏國峰警訊所供是否實在,以及有無遭受刑求調查 時,顏國峰更明確供稱:「(警訊)是我簽名...無(刑求)」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雖賭客顏國峰嗣於原審否認有兌換現金情事,而原審盤詰何以於 警訊及偵查中為前開供述,顏國峰竟供稱:「我當時沒帶身分證緊張」等語(見 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然若賭客顏國峰從事正當休間活動,未為賭 博,又未曾涉及其他罪嫌,縱未攜帶身分證,員警復未對其有非法取供暴行,何 須緊張?若因緊張而頭腦不清,何以對於兌換現金之時間、數額等細節,記憶清 晰,且供述甚詳?絲毫未見有緊張出錯之反應,且對照事後之翻供,適足以確認 其嗣後翻異之詞,有卸責迴護之嫌,故賭客顏國峰於原審所供,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等人之認定。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僅受雇掛名當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 與該店之營業云云,然該店若係單純經營休間娛樂事業,蒲金龍、張董何須另以 被告甲○○擔任負責人,無端每月額外支出二萬元之薪資?被告甲○○僅掛名為 負責人,不參與該店經營,每月即可坐領二萬元,其誰能信?故被告甲○○該部 分所辯,顯非可採。另參以該店之機台多達四十一台,其中包括賓果馬戲團及賽 馬等八人座之大型機具,投資成本甚鉅,且所雇店員、負責人及經理,已知者即 多達九人,每人每月薪資二萬或三萬元,則該店每月之人事費用支出至少十九萬 元,加上場地、水電及機台維修、耗損等費用,該店每月經營成本已超過二十萬 元,該店如屬單純正當之休閒娛樂,實難期待於鉅額投資及每月逾二十萬元之營 業成本下,仍有利益可圖。果如被告等人所辯:顧客所兌換之代幣未用完時,僅 得將之帶回,不可兌換現金屬實,然其店內既未查獲帳簿以統計兌換之數額,該 店又將如何去稽考店內每日營收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顯然有悖常情,純係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乙○○、丁○○、丙○○前均係受雇於蒲金龍等人, 甲○○前雖另有職業,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在職證明為證,然其於原審供承:伊係 因有子尚待照料,亟需用錢,始另受雇於蒲金龍掛名為負責人等語,足見渠等均 係受雇依恃上開營業維生,應可斷言。綜上所述,被告等賭博罪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被告甲○○、乙○○、丁○○、丙○○與蒲金龍、綽號張董、麗芬、 小玲、小玉、小丸子、描紅等人間,就所犯之常業賭博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該店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甲○○ 為該店掛名之負責人,用以掩護幕後之真正負責人,有誤導犯罪偵查正確性之危 險,乙○○為現場之經理,丁○○、丙○○僅受雇兌換代幣與現金,參與之程度 有限,及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原判決漏引,應予更正)、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 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電玩機台四十一台(含IC 板五十五塊)、代幣,亦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七千零九十五元係在櫃 台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附警卷可佐,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並於考勤表乃一般公司行號管理員工所用,尚非賭具,亦非供 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敍明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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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