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陳水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水能於民國93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9
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1日止累計146,838元正
未給付,其中43,815元為本金;102,855元為利息;168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水能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1日止累計367,296元正未給
付,其中104,013元為消費款;263,283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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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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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水能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43815 │ │2月12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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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水能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04013│ │2月12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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