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714號
TNHM,89,上易,714,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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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楊惠雯
        郭家祺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朝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軒公司)職員,從事推銷及收款之業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連續將其向
客戶林煌明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元、向客戶阿仁收取之貨款
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向客戶許進基收取之
貨款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侵占入己並借與他人。
二、案經朝軒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向客戶收取前開款項後
,即借與伊朋友徐雨生,數日後再由徐雨生開票交伊繳回公司,惟因跳票,伊亦
係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承:「我是將收來的款項借給我朋友徐雨生,有時我和他一起去收
的,他不是公司的人,我收了之後馬上就拿給他,他有開票給我但跳票了,本來
收了錢當天要繳回公司,但因為我借給徐雨生徐雨生兩、三天後,就開票給我
繳回公司,公司並不知道我收了錢借給他人」等語甚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核
與被害人朝軒公司代理人方重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請款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詳偵卷第三至五頁),按被告因業務上之關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依上所述既
應於「當日」繳回公司而不繳回,反擅自借與朋友,其有侵占之意圖甚明,被告
所辯收款後無須當日繳回公司及朝祥公司收受徐雨生簽發之支票後,足認朝祥公
司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等語,按收款當日即應繳回公司,且朝祥公司並不知道被告
所收款項借給他人,已據被告供承如前述,故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
足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不得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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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