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原名魏辰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原名魏辰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於超商內發生擦撞,竟以腳踢 、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