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4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易陵
債 務 人 順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生
債 務 人 林雲生
債 務 人 范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叁佰零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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