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27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彥秀、張旗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訂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 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 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 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旗富住所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 經核債務人陳彥秀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中和戶政 事務所,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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