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45號
TNHM,89,上易,645,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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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 態,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十二號,向曄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嗣後避不見面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告訴人購買貨物尚 未付款,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惟以若告訴人提供之貨品如有瑕 疵,被告應要求更換,豈有收下置之不理,分文未付,嗣無法付款後方稱貨品有 瑕疵,且被告所購買之貨品又不知去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結餘僅剩個位數,被告顯無支 付能力,仍購買三百餘萬元之貨品,其有詐欺意圖甚為灼然,並有出貨單可證, 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購買石材,系爭石材係案外人通天石材 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公司)向告訴人以每材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買,伊再以每材 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向通天公司購買,因伊僅使用二萬材石材,通天公司卻向伊 請求三萬材之貨款,且石材有瑕疵,故未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辯:系爭石材係案外人通天公司向告訴人購買,伊再向通天公司購買一節 ,經告訴公司原代表人顏維明於原審法院陳稱:「我們公司並不認識甲○○,是 張琇裡之弟(張榮波)帶洪(明信)來,我們要求現金交易,且是張(琇裡)之 弟(張榮波)說要通天名義來買,我們才答應以票付款,但屆期跳票,我們找通 天,但他們卻說是洪(明信)沒有付錢,他們才無法兌現,當初是把石材運到通 天,所以我們認為他們詐欺。」、「石材是通天(公司)買的,不是甲○○買的 ,會帳時會找洪(明信),是因洪(明信)向張(琇裡)買經加工的石材有瑕疵 ,才叫洪(明信)來說明。」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並參諸告訴人公司就系 爭石材出貨單,其客戶名稱均載為訴外人「通天公司」;通天公司再出貨與被告 經營之「日大石材企業社」,有估價單、請款總單、出貨單附卷可稽(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證物袋)。又 案外人通天公司代表人張琇裡以個人名義簽發四張支票,通天公司並在支票背面 背書交付告訴人充當系爭石材貨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在卷足憑(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證物袋) 。及告訴人公司現在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陳稱:「當天張榮波(通天公司代 表人張琇裡之弟)帶甲○○來看石材,我不認識甲○○,當天張榮波說甲○○要 買,我稱我不認識甲○○,我要現金才要出貨,他們就離開了,後來張榮波打電 話來說叫我們先出貨,如果有什麼問題收不到錢時,他願意負責,他仍說是甲○ ○要買的,後來沒有付款,由黃輔國去協調。」、「當天張榮波帶甲○○去看石 材,沒有任何決定,事後是跟張榮波說一材要一百二十元,是現金價,張榮波告 訴我說甲○○的貨在趕,因我們和通天交易過,且他們有說如果收不到貨款,他 們要負責,我們才出貨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是有關系 爭石材議定買賣條件、價金、數量,均電通天公司代表人張琇裡之弟張榮波直接 與告訴人現任代表人乙○○談妥等情,足徵系爭石材之買賣當事人係告訴人與通 天公司,被告並非買受人,並為明灼。以此衡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石材,自不成立詐欺罪。 ㈡縱或系爭石材係被告所購買(告訴人及證人張琇裡、張榮波、黃輔國現均如此陳 稱),惟告訴人公司現在代表人乙○○陳稱:「當天張榮波帶甲○○來看石材, 我不認識甲○○,當天張榮波說甲○○要買,我稱我不認識甲○○,我要現金才 要出貨,他們就離開了,後來張榮波打電話來說叫我們先出貨,如果有什麼問題 收不到錢時,他願意負責,他仍說是甲○○要買的,後來沒有付款,由黃輔國去 協調。」、「(問:出貨因甲○○或張榮波關係?且價錢是和甲○○談還是張榮 波談的?)當天張榮波帶甲○○去看石材,沒有任何決定,事後是跟張榮波說一 材要一百二十元,是現金價,張榮波告訴我說甲○○的貨在趕,因我們和通天交 易過,且他們有說如果收不到貨款,他們要負責,我們才出貨的。」等語(詳原 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又本件石材買賣之時,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而不 願出賣石材與被告等情,為告訴人顏維明所是認。因此本件告訴人係因信任通天 公司之支付能力,始同意出貨與被告。在在顯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 訴人亦非因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石材,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 欺行為。
㈢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行為,告訴人亦非因被告之關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系爭石材,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在 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結餘僅剩個位數,而無支付能力,仍購買三百餘萬元之貨品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欺術,告訴人亦非因被告之關係陷於錯誤 而交付系爭石材,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施詐,應可採信,此外復查並無積極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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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