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36號
TNHM,89,上易,636,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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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僅國中畢業,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僅憑其在醫院工作之經驗,略諳醫藥常識,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雲 林縣崙背鄉○○村○街路四十之十五號租屋處,私設診療室,利用其八十六年間 雇用醫師開設「陵家診所」(已歇業)所遺留之藥品、器械及新購之空針、藥品 、注射液等,或在其診療室內,或由其攜帶診療箱外出,為不詳姓名之人診斷病 情、施打針劑及處方給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從中取得報酬。嗣經民眾向雲 林縣衛生局檢舉乙○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由該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率警前往上址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針劑及藥械等物。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醫師法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五、六年間經營之「陵家診所」歇業後,原將 遺留之藥械堆放於住處雞舍,後因與妻林阿燕感情不睦,才租屋搬出,並將藥械 放置該處。扣案之外出診療箱則係以前陵家診所之醫師出診所用,非伊所用。伊 平日在砂石場幫忙,偶而至租住處休息。以前伊曾因車禍致坐骨神經疼痛,所購 針筒及注射液係供自己施打之用。新購之點滴等藥械,則係陵家診所歇業前向藥 廠所訂購,因價款已付才繼續進貨,且伊仍有意再開設診所,才未向藥廠終止契 約,伊實未有執行密醫行為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搜索時,雖被告乙○未在租住處,然在鐵門內有當日訂閱 之報紙,桌上有電話及乙○為繳款人之電信費收據,冰箱內亦有冰存食物,且 在客廳電視機旁發現有醫師出診用之手提袋診療箱,內有注射針筒、強肝解毒 劑(均已開封使用)、安霖納注射液,又於屋後發現一間診療室,其內擺有一 張桌子及一張診療用之床舖,靠牆處並有一木製架子,其上整齊擺放數十種罐 裝藥品,地上則堆置數箱藥品,此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如僅單純將該 處作為堆放藥品之處所,何必在屋後最隱密處,設置一診療室,且將藥品分類 整齊排放?況該處不僅有租用電話及訂閱報紙,冰箱內亦有冰存食物,則被告



辯稱該處係做堆置藥品倉庫使用,其偶而才會使用休息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而檢察官當場查扣之藥械,經本院會同原審書記官、崙背鄉衛生所檢驗師甲 ○○、稽查員丙○○清點結果,其品名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證人即雲林縣崙背鄉衛生所稽查員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有人向 衛生局檢舉乙○違反醫師法,我和衛生局人員於同月六日至現場稽查,乙○本 人否認他是乙○,且說乙○出去了,過沒多久,他把鐵門拉下,恰有郵差來, 郵差說那人就是乙○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同年 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參以被告曾有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本件復為他人檢舉其執行密醫行為,而由雲林縣衛生局函報偵辦,被告若 未有不法行為,衡情當不致於在衛生所稽查員丙○○前往被檢舉地點稽查時, 急忙否認其本人為乙○,並隨即將住處鐵門拉下之異常反應。(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則供稱:八十五、六年間,陵家診所歇業後即未再進貨 云云。當檢察官提示扣案藥品中有塑膠注射針筒附針一盒,其製造日期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時,則改稱:伊因以前車禍坐骨神經疼痛,才購入前開空針,準備 自己使用,惟尚未使用云云。然經原審法官會同衛生局人員甲○○詳細勘驗所 有扣案藥品,發現其中二百多瓶注射液均係八十七年八月以後製造,且其中五 種係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所製造,有效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 年,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其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空白部分 係藥瓶上未註明),並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信東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原審以前開勘驗結果提示 被告,被告竟改稱:前開藥品均係陵家診所歇業前所訂購,因伊已整批付款, 所以藥廠繼續進貨云云。經原審質以:既已歇業,可以解約退款,如此辯解與 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等語,被告再改稱:伊是想再請醫師開業云云。觀其供詞反 覆,顯係臨訟杜撰。再參以扣案之外出診療箱,其側袋內有空針(二十毫升) 共六支,及一紅色包裝之空針(三毫升),其上製造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另一綠色包裝之針頭含管線,其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而於診療箱主袋 內則發現二瓶注射液(LAMVITAINJ)其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 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暨照片附警卷第十一頁足憑。 益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診療箱係陵家診所醫師出診所用云云,並非可採,是以 被告有外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進利林阿燕、廖林清花及林玉蘭雖均證稱:被告未替 他人為醫療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阿燕為被告之妻,陳進利為被告多年好友, 其等證詞難免偏頗;而證人廖林清花及林玉蘭雖未為被告看過病,然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未曾替他人為醫療行為,且被告從事醫療行為,俗稱密醫,乃屬違法 ,唯恐被人檢舉,其行為自然隱密,不會讓無關之人知悉,故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 之。另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



醫師親自執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一00一 四八二號函釋在案。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診斷病情、施 打針劑及處方給藥等醫療行為,自屬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 六年間陵家診所歇業後,即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路四十之十五號租屋處, 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等情。惟查上址係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承租,有 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並經出租人之子吳大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陵家診所歇業後即開始違法執行醫療行為,自以被告承 租後,始在上址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較符事實,唯因公訴人認被告承租上址前之 行為,與承租後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執行醫療業務之接 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且扣案之藥械, 其正確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所認定者與實際數量不符(如原判決附表所載 ,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自有未當;另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修正公佈,其罰金刑部分已予提高,自無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提高其數額之餘地,原判決竟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自屬錯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醫師法前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仍飾詞辯解、 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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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林格爾注射液 │ 瓶 │ 三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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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二│汎達研注射液 │ 瓶 │ 三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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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三│美達研500CC注射液 │ 瓶 │ 二六 │ │
├──┼──────────────┼───┼────┼────────┤
│0四│葡萄糖食鹽水500CC注射液│ 瓶 │ 一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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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五│美達研20CC注射液 │ 盒 │ 三 │共二0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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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六│速祿必諾注射液 │ 盒 │ 七 │共七0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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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七│心非林注射液 │ 盒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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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八│輸入器 │ 箱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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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九│注射筒(含針頭) │ 箱 │ 一 │共九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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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十│咳奇糖漿 │ 箱 │ 一 │共四四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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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美撒松注射液 │ 盒 │ 一 │共五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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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西華樂林抗生素注射液 │ 盒 │ 一 │共三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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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寶腦注射液 │ 盒 │ 一 │共五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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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頓克能注射液 │ 盒 │ 一 │共一九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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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可立醣注射液20CC │ 盒 │ 一 │共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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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洛克德注射液 │ 盒 │ 七 │共一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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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欣胃定注射液 │ 盒 │ 一 │共八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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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蘭維他注射液 │ 盒 │ 一 │共四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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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酒精棉 │ 盒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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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汎敏松注射液 │ 盒 │ 一 │共四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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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安西林納注射劑 │ 盒 │ 一八 │共四五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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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待匹力達注射液 │ 盒 │ 二 │共二0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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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維他治肝靈注射液 │ 盒 │ 一 │共五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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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二大箱,如警卷│
│ │ │ │ │第十頁正面、第十│
│ │ │ │ │二頁正面、第十二│
│廿四│零星藥丸藥片 │ 箱 │ 二 │頁正面、第十二頁│
│ │ │ │ │反面第三張照片所│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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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氧氣筒 │ 個 │ 一 │ │
├──┼──────────────┼───┼────┼────────┤
│ │ │ │ │內有零星注射針筒│
│廿六│外出診療箱 │ 只 │ 一 │、注射液,如警卷│
│ │ │ │ │第十一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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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