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0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中和(原名:謝中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謝中和(原名:謝中河)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
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5,582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9,496元自95年5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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