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1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坤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叁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52009852524,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37152元整,自民國95年4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統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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