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0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徐藝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本金伍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11-231651-385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24日
止,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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