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續字第九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瑞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興建 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六一巷二之一號房屋,地下一樓編號第六十三號之停車 位在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該案原建照執照核定圖上並非合法停車位,且該停車位之 長度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之規定,影響車子退後之空間及安全,且該 停車位係屬於大公之面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未將上開有瑕庛等事實主動明確告知之情形下,即以新台幣 (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一般中等價格,將該編號第六十三號之停車位出售予想家 有限公司,以此為詐術,使想家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該停車位係合於一般建 築技術規則標準而設置之合法停車位,故而交付該停車位之部分價金四萬五千元 ,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想家有限公司發現該停車位係屬非法設置後始知受騙。二、案經想家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編號第六十三號之停車位並非原核定圖上之合法停 車位,且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所要求之停車位長度,影響車子退後之空 間及安全,該停車位係屬於大公面積,及於右揭時、地,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 在未主動明確告知上開事實之情形下,將該停車位售予想家有限公司,並已收受 四萬五千元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被 告於出售該車位時曾告知告訴人該車位屬增設車位,該系爭房屋及車位原係波洛 族友公司經理亦即原告代理人丙○○代理買受,因未有該公司之簽章,經協調始 再由丙○○代告訴人想家公司購買,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於售屋時以附屬車位 最大,始為訪客起居及停車方便,才購買該屋,伊無任何欺罔告訴人之情事。( 二)是否得增設車位,應視有無產權而定,如有產權,但未合法增設車位(即未 向工務機關報准),僅是涉及是否違反建築法規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刑事 詐欺罪無涉。蓋行政機關並無明令限建築業者絕對不得開挖增設車位,此由證人 吳龍奇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故本案增設車位部分,僅涉行政管理之問題。被告 如有產權,即非無權出售該增設車位。故被告係基於所有權處分權能將大公面積 規劃停車位,且系爭車位購買人之大公面積持分亦較未購買車位者為多,告訴人 購車位之權利並未短少,即未施以任何詐術詐騙承購戶。(三)針對上開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顯見被告並無一物兩賣之情事。且該車位在原建照
執照核定圖上非合法停車位係因被告未向工務局報准,如經報准即成合法車位, 因被告僅告知告訴人該車位係屬增設車位,並無告知該車位係法定停車位,故亦 無詐欺之犯意。(四)再者,關於告訴人主張車位長度不足部分,係得以修補建 照而成為合法之停車位,且因告訴人所承購者是屬成屋,係依現況買賣,是告訴 人於承買該車位時,已明知上情且其並未為任何異議,故被告實無涉嫌詐欺云云 。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即想家有限公司總經理丙○○到迭次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編號第六十三號之停車位並 非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編為停車位,對鑑定該停車位長度不足,影響車子退後 之空間及安全,該停車位係屬於大公面積,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在未主動明 確告知上開事實之情形下,將該停車位售予想家有限公司,並已收受四萬五千 元等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停車位買賣 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二)依八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該案原建照執照核定圖,所謂「63 」號車位,在原核定圖上非合法停車位。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 車位長度須有25cm,車位575cm,前方車道550cm,若「63」 車位依法設置,則其車道5.5m不足19cm(計算式如下:(510+6 15+562-6)-(575+550+575)=-19cm),影響法 規中之5.5m車子退後規定,又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八所字第0八六 三二號函檢送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計算,該車位屬於大公 面積,此有原沈法院囑託鑑定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南 辦事處台建師南縣鑑字第0三二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及附件包括八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該案原建照執照核定圖、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八所字第0八六三 二號函檢送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丙○○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所提供面積計算式、14B5該戶依7855建號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等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資 佐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詐術」,指於客觀上 足以令人因而陷入錯誤之欺罔行為,即兼指以積極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以及消極地利用他人錯誤而使其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又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 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 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或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函飭恢復原核准之標準車位而不從,應依同法第九 十條規定處理。至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之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 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此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二內營字第 八一0六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考。故可歸為私權紛爭之先決前提要件需「未違 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增設之停車位出售」,故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 人員甲○○、吳龍奇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是以假定本件停車
位係在未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增設之情形下為基礎,故倘本件停車位 係有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增設之情形,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即不能遽採 。況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若有法定停車位,則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或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 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若不是屬於大公面積則可以自行編 訂停車位,若是屬於大公面積則不可以編訂停車位,而編號六二、六三、六四 號申請建照時沒編訂停車位,而要增訂停車位,除不違反前開規定外,須向縣 政府申請核准才可以增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前開 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停車位即係屬大公面積,亦為被告所供承,則依前開證人 之證述,被告所辯其增設係合法即非可採。
(四)鑑定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編號六三停車位長度少十九公分是違法的 ,法律上規定是不可以私設停車位,當時少十九公分,若是適當修補是可以補 辦,若是沒有少十九公分則要申請建照,可以補辦,但依現況來看是無法修補 的,因須經全體住戶同意,少十九公分是原來即如此,並非施工所致等語,是 被告所辯係因施工所致之誤差,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云云,亦非可採。(五)被告既係瑞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興建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六一巷二之一號 房屋,以其專業素養,自應明知不論係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 等,均須符合建築技術法規所明定之一定標準始屬合法,然被告卻將會影響車 子後退空間及安全之位置(乃原建照執照核定圖所無,而未來是否一經向工務 機關申報即能核准亦有可疑,且事後補救是另外一回事),私自改為設置停車 位,被告茍非明知該空間不夠設置停車位,於申請建照設計時何以不直接設為 停車位?且身為建商,應明知其有充分告知事實之能力及義務,卻未將該有瑕 疵之停車位做不同之標示或價格上之區分,且未主動明確告知買受該車位之人 瑕疵之所在,仍以中等價位即與其他合法設置報准之停車位相近之價格售出, 此均乃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顯見其確有 刻意隱瞞事實、企圖魚目混珠之詐欺犯意及詐術之施用無疑。(六)被告辯稱該系爭房屋及車位原係波洛族友公司經理亦即原告代理人丙○○代理 買受,因未有該公司之簽章,經協調始再由丙○○代告訴人想家公司購買,並 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於售屋時以附屬車位最大,始為訪客起居及停車方便,才 購買該屋,另辯稱車位長度不足部分,因告訴人所承購者是屬成屋,係依現況 買賣,故告訴人於買該車位時,應已明知車位長度不足之情,然未為任何異議 ,故其並無涉嫌詐欺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原審及本審告訴代理人丙○○代理波 洛族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之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之買賣合約書(後未成 立作廢),而丙○○於偵查中證述:車位是買五十五萬元,有貸款,目前付了 九期,尚未付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據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停車 位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偵查卷第六頁),顯見房屋與停車位係分別訂約買賣, 被告前揭前段所辯尚非子虛,告訴人欲以此停車位之瑕疵併同房地買賣一併解 約固不無爭議。然查該停車位有無符合建築技術法規所明定之標準、究是屬法 定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及停車位長度是否足夠、有無影響車子後退空間及安 全等,乃屬建築之專門職業技術,自無法期待欠缺建築專業知識、能力及資訊
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停車位前均能全面了解、計算並及時提出異議,況鑑定 人戊○○於本院證稱:一般人是無法看出停車位是否符合規定,停車位一般均 有規定長度及寬度,若是買停車位沒有量也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消費者即告訴人自係屬於不了解之情形下誤信 建商即被告之專業及誠信,而陷於錯誤與之締約,並交付部分之價金無疑,故 本件被告所為,要已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僅涉及行政管理裁罰 之問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詐欺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應知建築技術規則卻故意違犯,且位於 資訊強勢之一方,本應負有較高注意及告知義務,方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 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尚非鉅,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惟被告係誠意解決,告訴人則以此停車 位為由藉故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致無法達成協議,且告訴人實際付停車位款項僅 四萬五千元,損失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尚非不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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