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91號
TNHM,89,上易,391,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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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份撤銷。
辛○○、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素來不睦,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甲○○偕同母親丙○○、胞妹乙○○、姨母蔡霞及鍾家 友人己○○,至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五二巷八號辛○○住處,欲商討解決與辛 ○○間之婚姻問題。詎甲○○等人至前開住處後,遇辛○○之弟壬○○、母鍾黃 貴麵在一樓,鍾母即質問甲○○,既離家為何又返回等語,致與丙○○發生爭執 ,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甲○○為恐母親與婆婆爭執愈烈,遂以身體阻隔二人,旋 辛○○從二樓聞爭吵聲而下樓,見狀即基於侮辱丙○○之故意,於前揭時、地公 然以「你不是我媽媽,幹你娘,你不會讓我幹」等穢語辱駡其岳母丙○○,丙○ ○因而推擠辛○○,辛○○與壬○○兄弟二人以其等竟在屋主家「大小聲」,不 尊重屋主,亟欲推趕其等出去,兄弟二人乃另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 以拳頭毆丙○○,並以手將丙○○及甲○○推出門外,壬○○亦將甲○○、乙○ ○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乙○○右胸,致其不支倒地,致丙○○受有左胸下部 前側淤腫(長五.0×四.0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右前臂皮下烏青傷害( 長五.0×三.0公分),乙○○則受有右胸上部紅腫(長四.0×四.0公分 )、左肘皮下淤血(長五.0×一.0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 予平息。
二、案經丙○○、甲○○、乙○○等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等發生爭執,並對丙○ ○口出「你不是我媽媽,幹你娘,你不會讓我幹」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之故意及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在浴室洗澡,聽到外面很吵,聲音很大, 我一出來,聽我媽媽說,他們來我家打人,我就將他們推出去,因他們將我媽媽 臉都打腫了,我當時抓著丙○○,雙手拉他出去;我駡的那些話是我的口頭禪, 並不是辱駡她,我的意思是這是我家,你們不能把我怎樣;我沒有打甲○○,亦 沒有碰到她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毆打乙○○之情事,辯



稱:因我帶老婆回我父母家看我父母,而對方他們不請自來,也無事先照會,來 我們家大小聲,因他們一直推一直打,打到我母親,都是一群女人,我只用雙手 攤開,並沒有打他們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乙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天陪同告訴人前去之雙方友人己○ ○到庭結證稱:那天我是去當和事佬,結果進去不到一分鐘,丙○○與被告之母 親起衝突,她們兩人就拉扯,雙方家人就互相開駡,鐘耀賢就過去打乙○○右邊 肩膀及胸部,他跟甲○○只是拉扯,鐘寶慶本來是在樓上,下來只是與甲○○、 丙○○拉扯,並有辱駡丙○○『你不是我媽媽,幹你娘,你不會讓我幹』,我一 直從中排解,但都無效,後警員就來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 問筆錄),另在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那天我回娘家,我娘家是在 巷子內,民生街二五二巷十二號,我與我先生出去買東西回來,有看到五個人, 時間大約七、八點,要進入我娘家那裏,我當時並未注意他們的行動,回家後就 聽到警鈴聲,以為是失火,就出去看看,剛好走到二五二巷八號門前,看到有在 打架,看到姓鍾人家把那五個人連推帶打推出來,我站在原地看,看到鍾姓兄弟 二人將他們推出,看到一個較廋小的女人(指甲○○)被推到撞到車子,高的那 女人(指乙○○)是被他們家第三個兒子(指壬○○)往她胸前捶打二下,倒在 地上,我是有看到他們互相叫駡,都有聽他們二兄弟在駡很難聽的話,但我沒刻 意注意他們在駡什麼,之後警察來了,他爸爸也回來了,我看到他們進巷口,此 時至警鈴響約五分鐘,他們有互相叫駡,那較小的女子都一直攙扶著老婦人,他 們二個女人都沒有還手,我能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參諸現場處理之員警顏輝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到現場有看到他們 互相叫駡拉扯,被告有推被害人出去,我當時有勸和‧‧‧等情節(見原審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迄於警員到達現場時,在場之當事人情緒仍十分 激動,且斯時被告等還繼續將告訴人往外推,則被告辛○○所辯:未打甲○○, 未碰到他云云,被告壬○○所辯:只用雙手攤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實情 。又被告二人既係基於欲將被害人等推離其等住處之認識而對被害人等為傷害之 行為,足見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 卷可稽。㈡至被告辛○○另辯稱:有講「你不是我媽媽,幹你娘,你不會讓我幹 」等穢語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被告壬○○亦辯稱:己○○所說毆打部位與告訴 人所說的部位不同,並請求傳訊證人戊○○一節,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係指凡 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以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而侮辱之涵 義,則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為判斷依據;又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真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辛○○為告訴人丙○○之女婿,法律上屬直系姻親卑親屬,依我



國國民之道德觀及民風習俗,本不容許為人子女者之後輩動輒以三字經羞辱父母 ,況辛○○尚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所從事之職業為服務業,由客觀環境言 ,更無可能將此不堪入耳之話語常掛嘴邊,當成習慣用語,是衡諸上情及社會一 般經驗,前開被告所言之三字經確含有貶損他人之意,應堪認定,被告辛○○顯 有公然侮辱丙○○之主觀犯意,迨無疑義。㈣另證人己○○於審理時,雖就被告 壬○○如何毆打告訴人乙○○,證述略有出入,然證人自警訊及偵訊時,皆證稱 壬○○毆打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證人己○○於原審之陳述,既無礙於事 實之真實性,其證詞仍得予以採信。而被告等請求傳訊之證人戊○○,依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結證稱:那天我聽到被告家警鈴在響,我跑出去,看他們一群人拉拉 扯扯很亂,雙方大吵大閙,告訴人駡過來被告也有駡過去,互相拉扯等語(見原 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拉扯之行為 ,況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則以本件被告二人均為年富力壯之成年男 子,而告訴人等或為老弱,或為婦女,被告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推、拉、扯,主觀 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而受傷,且事實上告訴人等亦均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前 述之傷害,是縱令被告等所辯其等僅有拉扯推擠之行為為真,則依現場情狀以觀 ,其等亦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證人戊○○之證詞顯無法遽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始舉證人庚○○證明僅見雙方爭吵未見動手云云, 核與雙方共同友人己○○所供不同,要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前開辯解 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同時同地傷害丙○○、甲○○、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之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容有未洽。
三、原審就傷害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同時同地傷害丙○○、 甲○○、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 論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原審就被告辛○○公然侮辱部份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 辛○○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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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