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4號
TNHM,89,上易,34,20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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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維冠公 司),同意其以維冠金龍H六、A九、E十二、H十五、E七等五戶房屋,貸款 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元中之一千萬元,應交付告訴人丙○○, 用以償還維冠公司積欠告訴人丙○○之一千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南中小企銀府城分行放款時,侵 占其中六百萬元,僅交付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丙○○,嗣經告訴人丙○○發現阻止 銀行繼續放款,其竟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五戶中王文穗名下之房屋( 原預定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因告訴人丙○○阻止而未貸成),移轉登記予其妹 徐敏娥名下。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另按侵占 罪,須行為人將合法取得占有之他人之物,嗣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足 當之,苟原為自己所有之物,事後加以處分,即無所謂侵占可言。公訴人認被告 丁○○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維冠公司並未積欠理想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理 想國公司)四千多萬元債務,且告訴人丙○○並未同意折價以四百萬元受償債權 ,另據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當初借款時所開立之一千萬元支票,係還給 維冠公司之業務經理曾明富」,「協議同意由貸款中之一千萬元,應交付告訴人 償還借款,當初與告訴人立同意書之前,其委由業務經理曾明富與告訴人及被告 三方面都有同意,所以被告明知該貸款中之一千萬元係要給付告訴人」等語,亦 足認被告丁○○明知貸款中之一千萬元,係應交付予告訴人丙○○,況告訴人丙 ○○獲悉帳戶內僅入四百萬元後,立即阻止銀行放款,被告丁○○竟又將被阻止 放款之房屋過戶予其妹名下,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等由為論據。訊據被 告丁○○固不諱言其係理想國公司之總經理,維冠公司負責人乙○○有提供上開 五戶房屋,供其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維冠公司所欠之債務,其於貸得



款項後僅交付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丙○○,且有將其中一戶房屋移轉登記其妹名下 再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丙○○均係理想 國公司之股東,理想國公司因承銷維冠公司所建之房屋,維冠公司為此積欠理想 國公司之廣告費、佣金、及借款共計約四千萬元,其中之借款一千萬元部分,係 理想國公司先向告訴人丙○○借得後,再以理想國公司名義借予維冠公司,並非 告訴人丙○○直接借款予維冠公司,嗣該四千萬元欠款經協商同意以一千二百萬 元和解,維冠公司始提供上開五戶房屋,供理想國公司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 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元抵償,此係為解決理想國公司與維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 非欲將抵押貸款所得中之一千萬元,逕予清償告訴人丙○○之一千萬元債權,據 此理想國公司將受償之一千餘萬元,依和解清償比例較優條件計算,分四百萬元 轉償積欠告訴人丙○○之一千萬元,縱尚不足六百萬元,究屬理想國公司與告訴 人丙○○間之內部關係,其並非持有維冠公司欲清償告訴人丙○○之款項,何來 侵占之有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二人,就維冠公司究係欠理想國公司若干債務, 及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之實際情節如何,在歷次偵審中雖各堅持己見互有爭議,惟 姑不論確實積欠之債務若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丙○○系爭之借款一 千萬元債權,究係存在於理想國公司間,抑或直接存在於告訴人與維冠公司間; 及維冠公司提供房屋貸款所得,究係全部為清償積欠理想國公司之債務,抑或欲 將其中一千萬元,直接用以清償告訴人丙○○之一千萬元借款二情而已。卷查證 人乙○○在偵查中雖曾證稱:「當初借款時所開立之一千萬元支票,係告訴人還 給維冠公司之業務經理曾明富」,「協議同意由貸款中之一千萬元,應交付告訴 人償還借款,當初與告訴人立同意書之前,其委由業務經理曾明富與告訴人及被 告三方面都有同意,所以被告明知該貸款中之一千萬元係要給付告訴人」等語( 見偵續卷第四十七頁);第以證人乙○○嗣在本院既已迭次結證稱:「(問:維 冠提供五戶房屋交理想國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出來的錢,依你們公司立場,究竟是 要還理想國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丙○○,並提示八十四、五、十二及八十四、六、 十九同意書)我們維冠公司和理想國公司有業務往來,因維冠欠理想國錢,所以 才會於八十四、五、十二和理想國和解,並寫下同意書,將欠理想國的錢折價為 一千二百萬元解決,至於貸出來的錢,他們如何解決是他們的事,第一張同意書 係和理想國公司解決,並未和丙○○談,而第二張同意書是為撥款方便起見才寫 的」、「一千萬元是向理想國借的,錢是向負責人拿的,至於負責人的錢那裡來 的我不知道,我是透過丁○○介紹才認識丙○○,我怎會向丙○○借錢,後來協 調時我才知道是向丙○○借的錢」、「因為我們有欠理想國錢,所以五戶房屋等 於要給理想國,貸款是要還給理想國,第二張同意書是因對保牽渉丙○○才寫的 」、「(問:對你在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意見─指偵續卷第四十七頁)偵查當時只 拿八十四、六、十九那張同意書給我看,並未拿八十四、五、十二那張同意書給 我看,且時隔已久,我才會這樣說,所以應該以今天(指在本院)所講的才對」 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一二四、一二五頁),已難遽依證 人乙○○前在偵查中之證詞,認貸款所得一千萬元係欲直接清償告訴人丙○○。 且觀諸卷附證人乙○○與被告丁○○二人,所書八十四、五、十二之同意書(下



稱甲同意書)內載「本人理想國廣告有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由本公司代銷售 維冠建設有限公司龍殿、金龍、龍珠山莊叁案之佣金及胡醫師借款及利息,同意 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和解」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被告丁○○係就 該借款部分,以理想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權利之行使,否則焉能就佣金及借款 、利息,以一千二百萬元和解,況該甲同意書後段,亦明載如何由被告就維冠公 司所提供之房屋,辦理貸款返還借款及應如何交還維冠公司所交付之票據等條件 ;再參諸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及案外人甲○○間,亦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召 開股東會,就告訴人丙○○系爭一千萬元債權達成決議,復有該股東會決議書一 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益徵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係告訴人丙○○ 先借予理想國公司後,再由理想國公司出借予維冠公司,告訴人丙○○與維冠公 司間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蓋苟係告訴人丙○○與維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則逕 由告訴人丙○○與維冠公司負責人乙○○洽商即可,豈有由被告丁○○代表理想 國公司,與維冠公司負責人乙○○協議和解,及將告訴人丙○○之私人債權,提 出於理想國公司股東會討論決議之理。又因告訴人丙○○係維冠公司系爭一千萬 元借款之真正金主,則告訴人丙○○本應持有維冠公司乙○○所簽發之支票、本 票等憑據,是不得因告訴人丙○○持有各該憑據,或該一千萬元借款係告訴人丙 ○○所直接交付等由,即推認係告訴人丙○○與維冠公司間有直接借貸關係。至 卷附乙○○另書立之八十四、六、十九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前段雖載有「 本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同意由理想國廣告有限公司代向胡醫師借 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然因後段係載明「由丁○○以金龍A9黃秋梅‧‧ ‧辦理銀行貸款‧‧‧放款時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是為償還胡醫生懋左之借款, 丁○○放款同時,交回壹仟萬元之借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交胡醫師收據」等 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顯見乙同意書乃承前之八十四、五、十二之甲同意書 而來,微論該乙同意書係維冠公司乙○○(實係經理曾明富)書寫持交告訴人丙 ○○,被告丁○○並不知情,且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丙○○請求維 冠公司給付借款民事案件中,證人鄭麗津曾證稱乙○○有提供房屋貸款,並交付 該貸款四百萬予胡醫師,胡太太並有交還票據等語,原審並以丙○○與維冠公司 間無借貸關係為由,判決丙○○敗訴確定,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證乙同意書乃維冠公司負責人乙○○,出於幫助告訴人丙 ○○取回借予理想國公司之借款而為,自難以乙同意書中有「代向」一詞,而斷 章取義遽謂借貸關係存於維冠公司與告訴人丙○○間,及乙○○同意將貸款所得 之一千萬元全部清償告訴人丙○○。尤有進者,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當日同意銀行放款,並於當日取得放款中之四百萬元,即囑其妻將持有之借 款支票、本票交還維冠公司乙○○,既亦據證人乙○○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所陳明 ,足證當日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二人,就維冠公司乙○○之還款已達成協 議,即告訴人丙○○僅能取得四百萬元,蓋苟非如此,告訴人丙○○豈有於僅取 得四百萬元,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時,即願將維冠公司乙○○借款之支票、本票 全數交還之理。又姑不論該四百萬元,係維冠公司乙○○直接給付予告訴人丙○ ○,或係理想國公司先行償還向告訴人丙○○借款之部分,惟告訴人丙○○就銀 行貸款僅能獲得四百萬元之清償,當不容置疑,否則告訴人丙○○豈容被告丁○



○,於八十四年間即侵占六百萬元之犯行,而至八十七年間始對被告丁○○提出 侵占之告訴。從而維冠公司系爭一千萬元之借款,既僅存於理想國公司間,則理 想國公司丁○○將維冠公司提供抵押貸款之還款為如何處分,或另將抵押一戶房 屋過戶至其妹名下再為貸款,因均非將持有告訴人丙○○之財產為處分,揆諸上 開說明,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理想國公司遲未清償另六百萬元之借款 ,則另屬理想國公司與告訴人丙○○間之內部借款糾葛,要與被告丁○○之是否 侵占無渉。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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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