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簡國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073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9,92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9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23,008元),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68元、違約金雜費計7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77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電腦帳單、契約
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主管機關函文二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06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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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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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簡國峯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49,929│ │年 12月 31日│ │六六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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