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號
PCDV,109,司,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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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順昶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崇文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為相對人順昶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六八三三二五三二,設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順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 司)截至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止有107年營業稅合計 新台幣(下同)6,000元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經查順昶公 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898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因 順昶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 經鈞院108年10月8日新北院德民科字第62894號函復無受理 順昶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則順昶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 法定清算人,惟順昶公司僅由一人股東蔡正雄所組成,且蔡 正雄已於107年10月4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清算事務 ,惟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及鈞院107年11月30日公告資料 記載,蔡正雄之祖父母研判年事甚高,早已不在人世,餘各 法定繼承人即蔡正雄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順昶公司已無清 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從而,



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蔡正雄之配偶黃祥珠正值壯年, 且黃祥珠戶籍地即住居所亦設於順昶公司所在地即營業地址 ,應較他人熟悉蔡正雄生前所經營事業之營運狀況,且依其 107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顯示,黃祥珠有 從事經濟活動,堪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有處理順昶公司事 務之能力,足以擔任順昶公司之清算人。次查鈞院108年7月 2 日公告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蔡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顯具處理 蔡正雄所遺財產之專業智識,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選派黃祥 珠或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順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順昶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1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898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唯一股東兼董 事蔡正雄已於107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1 月 1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0541855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89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680760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 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 107年11月30日新北院輝家泰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公告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5至59頁) ,堪信為真正。又順昶公司並無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其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 規定,有本院108年10月10日新北院德民科字第62894號函、 順昶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至34頁)。四、復查,聲請人主張順昶公司滯欠稅捐一事,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從 而,聲請人為處理順昶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 人格,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順昶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順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蔡正雄已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衡情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又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經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2號裁定 選任為蔡正雄之遺產管理人,足見鄭崇文律師對蔡正雄生前 之經濟活動,應有相當認識,且鄭崇文律師為律師,具備豐 富之社會經驗,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有處理順昶公司未了 結事務之能力,且在順昶公司已無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 形下,選派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順昶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甚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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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