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8號
PCDV,109,勞執,8,2020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淑英 
相 對 人 李順發(即新莊溫水游泳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和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88,032 元退休金。嗣聲請人又於相對人又於108 年11月15日再次重新協議,內容為為原餘額378,032 元,其 中202,644 元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餘175,388 元分 9 期匯款,自108 年12月起每月分期2 萬元予聲請人,是以 聲請人就175,388 元部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雖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定期於107 年12月19日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固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嗣又 於108 年11月15日與相對人重新協商,並因相對人違反重新 協商內容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重新 再為協商內容,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