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8 年12月30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67265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265 號駁回其主張 應維持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之裁定,係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 月20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鄭雅蘋(以下 簡稱鄭雅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間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顯對抵押權有影響為由,決定應予除去 ;惟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鄭雅蘋,而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玉山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實際債權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且由第三人拍定金額939 萬餘元可知,並 未影響抵押權人之債權,即無民法第866 條之適用。此外, 異議人與鄭雅蘋間之借名關係雖屬內部約定,但僅第三人為 善意、不知情,其效力始不及於第三人,而系爭強制執行公
告筆錄拍賣條件為「點交與否尚未確定」,第三人猶拍定, 即應知悉罹有不點交之風險,非屬善意。再據鄭雅蘋之陳述 ,其並無簽署玉山商業銀行所謂之無租賃切結書。綜上,原 裁定率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受有影響為由,除去其使用權及 拍賣上不點交之條件,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 。第三項「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如使用借貸關係等 債之關係,此有立法理由第三項可參。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 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討論意見 參照)。是以,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 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 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該使用借貸關 係,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鄭雅蘋前於103 年4 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 商業銀行;嗣因鄭雅蘋對玉山商業銀行負債本金6,387,20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玉山商 業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伊係實質所有權人而居住使用系爭 不動產,執行法院乃以執行標的物在查封前即由第三人占用 ,公告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0月30日,各以 10,012,000元、8,009,600 元,進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第一 次、第二次拍賣程序,然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玉山商業 銀行乃於108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異議人與債 務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執行法院乃依玉山商業銀行 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異議人不服 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 265 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且稱據鄭雅蘋之 陳述,並無簽署玉山商業銀行所謂之無租賃切結書云云,惟 依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均登記鄭雅蘋為所有權人,且依上開執行 卷第189 頁之同意書所載,債務人鄭雅蘋103 年4 月22日辦 理貸款當時曾切結並無出借、出租或出典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足堪推斷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成立在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 囑託鑑價並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 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已影響應買 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致玉山商業 銀行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玉山商業銀行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鄭雅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至異議人得否對鄭雅蘋請求賠償,要與本件得否依民法第86 6 條規定除去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涉,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除去異議人與鄭雅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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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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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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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北市│ 林口區 │ 國宅 │ 40 │ │39,708.00 │000000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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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新北市│ 林口區 │ 國宅 │ 40 │ │39,708.00 │100000分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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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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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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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林口區國宅段│鋼筋混│九層: │陽台: │ 全部 │
│ │ │40地號 │凝土造│105.23 │10.02 │ │
│1│ 5751 │------------------│,16層│合計: │花台: │ │
│ │ │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樓 │105.23 │1.2 │ │
│ │ │街11巷1號9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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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林口區國宅段│鋼筋混│一樓層:│平台: │100000分111 │
│ │ │40地號 │凝土造│111.57 │10.11 │ │
│2│ 5475 │------------------│,16層│合計: │ │ │
│ │ │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樓 │111.57 │ │ │
│ │ │街9巷1號1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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