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44號
PCDV,108,重訴,64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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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昱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郭耀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85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000000)所有權及其 上同段8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45建號(權利範圍53/ 10000)、948建號(權利範圍1505/1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於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原告在91年11月5日委由 其兄江水龍及代書劉翠華投標並得標,嗣於91年11月25日借 名登記移轉於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貸款均由原告繳納;部分由原告交付於被告或原告女兒江庭 瑋,再由被告或江庭瑋轉匯至板橋農會之被告房貸扣款帳戶 ,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且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為原告繳納,上開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 僅因債務問題,借名登記為被告。系爭不動產借名人即原告 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 /0000000)所有權及其上同段8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945建號(權利範圍53/10000)、948建號(權利範圍1505/ 1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所 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因負債累累,致始系爭不動產被債權 人聲請本院拍賣,被告在91年10月29日間,以原告之兄江水 龍占持分99/100與其代書劉翠華占持分1/100名義,以新台 幣(下同)369萬元向法院標買,而保證金是被告支付,尾



款委託代書劉翠華幫忙借用,在得標後向銀行貸款還給代書 ,給付代書費用共十萬元費用與酬金,並在91年11月25日由 江、劉二人再將持分移轉給被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 代書劉翠華也可以作證。㈡兩造並不是借名登記,純粹是被 告出資向法院標購,如果是原告出資標買登記其兄江水龍名 義即可,不可能馬上又移轉給被告,而且代書持分1/100也 一同移轉被告,所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沒有借名登 記之情事。㈢被告開遊覽車靠行營業,被告自任司機,原告 擔任導遊小姐,所以向板橋農會貸款本利,都是由被告繳納 ,有被告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所代繳 本息之帳戶交明易明細與被告之貸款無關,茲將兩造之支出 明細二份互相比對,一目了然,足證系爭不動產不是原告的 ,藉故以借名登記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以保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遭強制執行拍賣,於91 年11月5日由江水龍劉翠華2人標得(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 99、百分之1),嗣於91年11月25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21至13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 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 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



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 ,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 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 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銀行匯款資料、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 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35頁), 惟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僅 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其餘銀行匯款資料、不 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件至多能證明原告有出資繳納房 屋貸款及房屋稅等情而已,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江水龍劉翠華孫經瑜等人,作證說 明:「證人孫經瑜為104法拍屋業務,原告先與證人孫經瑜 簽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再由證人孫經瑜交付予證人劉翠華 代書辦理,證人江水龍為原告之兄,因原告不動產遭強制執 行,則委由證人江水龍及證人劉翠華代書投標並得標,證人 江水龍投標當日因跑船出港無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嗣於91 年11月25日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郭耀元,並辦理移轉登記」 之事實,以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且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云云。然依原告上開聲請意旨,傳訊江水龍、劉 翠華、孫經瑜等人,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所有居住之系爭不動 產遭法拍,為免他人得標而須遷出,乃請代書設法補救而已 ,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本 院自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依原告自承兩造自系爭 不動產遭法拍時至今皆為同居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7、228 頁),可見兩造關係至為密切,形同夫妻,再者,原告亦不 否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駕駛遊覽車維持生計之事實 ,復參以原告提出銀行匯款資料、被告提出農會放款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各自證明均有繳納房屋貸款紀 錄等情,益徵兩造應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供共同 生活之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85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 /0000000)所有權 及其上同段8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45建號(權利範圍 53/10000)、948建號(權利範圍1505/ 10000)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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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