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54號
PCDV,108,重訴,554,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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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康雅玲 

      康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李速  

      葉李快 
      李木安 

      李山林 
      李文溪 
      李麗雯 
      李麗秋 


      李蓬森 
      李蓬棋 
      李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存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七六零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及其上同段76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 ○0 號,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 乃基於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兩造之被繼承人李 存仁名下,李存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速李文溪李麗雯李麗秋李蓬森李蓬棋、李 蓬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母親李嫌(已歿)與其第1 任丈夫康國榮(已歿)所 生,嗣康國榮去世後,留有遺產予原告,李嫌乃以此為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69年1 月29日以李嫌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又李嫌因與訴外人陳英男結婚另成立新家庭,無法全 心為原告管理財產,而原告尚年幼,亦無法自行管理系爭不 動產,故李嫌與其父李存仁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借 用李存仁名義登記。詎李嫌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存 仁前即已死亡,陳英男乃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予陳英男,再依約將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存仁。後李存仁於85年7 月13日死亡,原告康雅玲甫成 年,原告康雅雯仍未成年,故李存仁未及於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且因原告自幼分別由外公、爺爺照顧扶養, 多年來分隔兩地居住,故將此事暫擱,然系爭不動產均由原 告康雅玲繳納房屋稅,並出租收取租金,近年因親友催促始 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李存仁所有,兩造均為李存仁之繼承 人,繼承李存仁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第1151 條、第75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又倘若認兩造並未繼承李存仁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系爭不動產仍以李 存仁名義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151條、第7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葉李快李文溪李山林李木安李蓬森均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李速李麗雯李麗秋李蓬棋李蓬源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所有,而借用李存仁名義登記, 其等與李存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登記簿、 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第19頁 至第43頁、第253 頁至第263 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葉 李快、李文溪李山林李木安李蓬森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與李存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李存仁已於85年7 月13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第45頁),原告與李存 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存仁死亡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李存仁所有,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為李存仁所有,而兩造均為李存仁之繼承人,此有原告 提出李存仁繼承系統表及李存仁子孫之戶籍及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第47頁、第77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第231 頁 至第233 頁),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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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