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徐雪琴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蕭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現行民法 已修正為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成年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具狀表示原告於 本件繫屬前,已長期處於間歇性失憶症狀,故原告是否具有 訴訟能力提起本件訴訟誠屬有疑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三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僅記載原告為「輕 度失智症」,尚難據該診斷書即謂原告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之情形,復參諸原告本人於本院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期間到庭時,對所詢問題均能切題應答等情,堪認原告仍有 訴訟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 依民法第541 第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萬分之122 )及其上同段985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不動 產(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 院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備位追加依撤銷贈與 之法律係,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2 款、第41 9 條第2 項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於97年間因原告所有台北市 ○○街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延壽國宅)貸款負擔沈重而 出售,另以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居住,並 以出售延壽國宅結餘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足部 分則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前 兩年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蕭仕蓉按月替原告繳付,99年初 蕭仕蓉表示負擔很重,被告得知後即主動向原告表示有意接 手繳納房貸,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子女或媳婦不法盜 賣,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同時,並向銀行辦理增 加貸款額度,用以支付相關費用,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由原告 居住及使用管理,該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則交予被告代為保管 。㈡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0日在家中跌倒受傷,出院後有聘 請外勞看護之必要,一開始原告之相關生活及外勞看護費用 ,係由原告之3 名子女(即被告、訴外人蕭仕蓉、蕭仕隆) 分擔,其後於108 年3 月10日被告表示因無法負擔外勞之看 護費用,需出售系爭房地支應,出售後所得款項除提撥50萬 元予蕭仕蓉外,其餘價金歸其所有,但其承諾會將價金用在 租屋予原告居住及聘用看護之用途上云云,並與蕭仕蓉、蕭 仕隆共同簽訂原證8 之協議承諾書乙份。因原告不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表示不會配合搬家,被告即多次前來遊說,內容 不外乎是售屋價金全部交給被告運用後,其承諾一定會把款 項全數花費在原告身上云云,均遭原告拒絕。其後於108 年 5 月16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舅媽陳真珠出面作公親,被告 同意從售屋價金中給付630 萬予原告,詎事後反悔。原告恐 系爭房地將來有再遭被告盜賣或設定抵押換得現金之風險,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不為鈞 院採納,依被告所呈前三份書狀內容,可認系爭房地過戶原 因為贈與,而原告不可能將晚年賴以棲身居之系爭房地無條 件贈與被告,衡情應有被告應扶養照顧原告終老之約定,被 告因原告不同意自系爭房地遷出致其未能順利出售系爭房地 ,竟自108 年6 月起,未給付任何孝親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 予原告,更不曾前往林口探視原告一次,對年邁之原告不加 聞問,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
銷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19 條2 項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原 告等語。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有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200 萬元用來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原係由伊姐蕭仕蓉按月替原告繳納,99年間因原告向伊表示 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若由伊承擔,系爭房地即移轉過戶予伊云 云,伊遂向蕭仕蓉詢問實際狀況,蕭仕蓉稱她已無能力再替 原告墊付貸款,故伊向原告提議若要由伊承擔系爭房地貸款 ,伊即買下系爭房地,原告同意後,兩造並簽訂雙方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憑。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20 萬元,伊迄 今已支付21萬8,000 元,是依原告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蕭仕蓉 ,其中11萬8,000 元是原告償還蕭仕蓉墊付之貸款,10萬元 則是原告贈與蕭仕蓉。另原告還要贈與蕭仕蓉之款項50萬元 ,伊尚未依原告指示給付,蕭仕蓉有同意待日後伊出售系爭 房地時再給付該款項。伊雖無庸再支付其餘400 多萬元價金 予原告,但伊需負責被告負責照顧原告一切生活起居及開銷 至天年,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亦非贈與, 縱為贈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附負擔之贈與,且10餘 年來被告均有持續扶養照顧原告,故無民法第412 條或第41 6 條第2 款撤銷權之適用,即令原告有撤銷權存在,也已逾 行使該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㈢末參諸原告於申請法律扶 助時係表示:「未曾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則當時過 戶給長子之程序是否有瑕疵,或遭偽造文書」云云,卻於提 起本訴時另撰其他理由,可見原告係在伊弟蕭仕隆操縱擺佈 下始對被告興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於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 、第88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第163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證人陳真珠、蕭仕蓉、蕭仕隆之證詞為其 主要論據,然綜觀證人陳真珠到庭證稱:「( 問:妳是何時 知道徐雪琴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蕭仕華?)確切的日期我不記 得,是房子過戶之後沒多久,原告就把這件事告訴我」、「 (問: 徐雪琴既然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她是為何原因把房子 過戶給蕭仕華,她事後有沒有跟妳提過?)有,原告不是贈 與,也不是買賣,因為原告是怕他的小兒子蕭仕隆把房子賣 掉,所以將系爭房子借名登記在蕭仕華名下」、「( 問:< 請求提示原證11> 你是否看過這張手寫紙?)我看過,當初 是我去調停,我當時調停時,蕭仕華已經將房子賣了,還沒 有過戶,我就勸原告說房子既然賣了,看賣房子的錢如何處 理,大家分一分就好。被告就列了壹張清單給我表示這是他 這些年來為原告買東西的錢,經扣除這些款項後,賣房子的 錢還剩餘5 、600 萬元,我就建議這些剩餘款項就存入原告 銀行戶頭中,但蕭仕華不同意就不了了之,我調停不成,我 就算了不管了」、「當天蕭仕華在車上是說要我陪徐雪琴去 林口看房子,其他都沒有說了。之後,我就先到徐雪琴的住 處去調解賣房子的錢的事,但是蕭仕華對於調解內容都不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169 頁】;證人蕭仕蓉 證稱:「(問:99年間徐雪琴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蕭仕華,妳 在過戶的時候就知道此事嗎?)我是過戶後一段時間我才知 道,時間多長我忘了」、「(問:過戶後,系爭房屋是否都 是徐雪琴在住?)是」、「(問:徐雪琴既然一直住在系爭 房屋,她是為了什麼原因過戶給蕭仕華,她事後有沒有跟妳 提過?)之前媽媽跟蕭仕隆住在延壽國宅,因為蕭仕隆有債 務的關係,媽媽為了替蕭仕隆還債所以把延壽國宅賣了,當 時蕭仕華並不知道,賣得的款項替蕭仕隆還債之後,剩下大 約500 萬元左右,就用來系爭房屋,不夠的錢就用貸款,是 用我的名字去貸款200 萬元,頭一年的房貸是我在付的。之 後,原告怕說蕭仕隆有債務會要求媽媽將房子拿給他去抵押 貸款,屆時蕭仕隆又沒有辦法還貸款要怎麼辦,所以媽媽就 想就把房子給蕭仕華,以買賣的形式處理,系爭房子原來的 房貸就由蕭仕華以該房子再貸款清償,之後貸款就由蕭仕華 負責,我之前付的貸款蕭仕華有還給我,並另外給我10萬元 ,因為母親有說系爭房子若日後賣了以後,要送給我50萬元 ,蕭仕華同意之後,蕭仕華事先先給了我10萬元」、「( 問 :< 請求提示原證8 > 既然是蕭仕華名下的不動產,為何3
兄弟姐妹要寫這張協議書,同意由蕭仕華全權處理出售?) 是蕭仕隆要求的,因為媽媽說家和萬事興,我就照蕭仕隆的 意思簽,內容也是蕭仕隆擬的,我跟蕭仕華只是照著蕭仕隆 的意思簽名」、「(問:< 請求提示原證8>協議書第1 項既 然記載剩餘款項全數由蕭仕華拿走,為何第2 項記載蕭仕華 負責徐雪琴所有費用支出直到身故為止,這兩項內容是否互 為條件?) 這就是之前媽媽要把房子過戶給蕭仕華時,媽媽 已經跟蕭仕華講好的事」、「因為當時系爭房屋過戶時已經 講好了蕭仕華要全權負擔媽媽所有的生活開支」、「(問: 媽媽把房子過戶給蕭仕華,實際房子還是媽媽的嗎?)不是 ,因為房屋貸款都是蕭仕華在付。且媽媽的意思就是把房子 給蕭仕華,另外再給我50萬元,這個房子實際上蕭仕華所有 ,蕭仕華有權利全權處理系爭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172 、175 頁】;證人蕭仕隆到庭證稱:「(問: 是 何時知道徐雪琴把林口房地過戶給蕭仕華?)我是聽姐 姐說的,在前幾年時」、「(問:徐雪琴既然還一直住在系 爭房屋,她是為了什麼原因過戶給蕭仕華,她事後有沒有跟 你提過?)沒有」、「( 問:< 請求提示原證8>既然是蕭仕 華名下的不動產,為何3 兄弟姐妹要寫這張協議書,同意由 蕭仕華全權處理出售?)該張協議書是我打的,今年3 月媽 媽出院後,有需要請外籍看護,蕭仕華表示沒有錢要把系爭 房子賣掉,把賣掉房子的錢聘請看護,我是建議不用賣房子 ,用貸款出來的錢就可以聘請看護,當時蕭仕華不同意,蕭 仕蓉就說叫我不用擔心,她會請蕭仕華簽承諾書。內容我是 依照蕭仕蓉的意思打的」、「( 問:<請求提示原證8>協議書 第1 項既然記載剩餘款項全數由蕭仕華拿走,為何第2 項記 載蕭仕華負責徐雪琴所有費用支出直到身故為止?) 因為蕭 仕華說這個房子都是由他處理,所以將來媽媽全部生活開銷 都由他負責,我跟蕭仕蓉都不用負擔,這是簽協議書時,蕭 仕華當場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7 】,並參佐原 告自承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係交付被告保管、系 爭房地過戶後該房地抵押貸款額度有增加,貸款本息均由被 告繳付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縱有 其他背後考量,但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實已 取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非僅為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至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居住在系 爭房地,以兩造乃母子之親,被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為事 理常情範圍,難逕以該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自無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餘地,因此原告主 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洵屬無 據。
乙、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告,贈與時有被告應扶養 照顧原告終老之約定,因被告於108 年6 月起未履行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 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 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 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故民法第412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㈡查依證人蕭仕蓉前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到庭陳稱:「. . . 後來,媽媽要我付貸款的時後有表示,此系爭房屋就給我, 蕭仕隆就沒有份了,另外,再給姐姐70萬元,因為姐姐有負 擔房貸,也是家中一份子所以要送給姐姐一些錢,以後系爭 房屋就交給我全權處理並登記在我名下,我要負責母親生活 起居及開銷至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於 99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 關係,堪以認定。惟兩造係母子關係,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故兩造間於系爭房地贈與時縱有被告需照顧扶 養原告至終老之約定,無非係對被告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 並非具體陳明被告除上開法定扶養義務外,尚有何因受贈系 爭房地而須負擔之「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自難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負有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履行負擔情 事,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6 月起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乙節,參 諸證人蕭仕蓉到庭證稱:「( 問: < 請求提示原證15> 「仕 華已說6 月2 日外勞費不出了,假如你也不出,我也沒錢付 ,我就5 月底跟王小姐講我們不請外勞了」,這是妳傳給蕭
仕隆的Line訊息?妳為何傳此訊息給蕭仕隆?) 是,當時請 外勞時仲介費3 萬元是蕭仕華付的,第一個月外勞費用是蕭 仕華,第二個月是我付的,蕭仕隆則說他沒有錢,我就跟蕭 仕隆說我也沒有上班了,我不可能再付,如果蕭仕隆你也不 付,那就不要請外勞照顧媽媽了。後來,蕭仕隆就負擔外勞 每個月的薪水,而外勞每個月健保、安家費等費用因為是由 我名義聘請所以帳單都寄到我家,我實在沒錢了,最後這些 款項都是由蕭仕華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支付」、「(問: 關於徐雪琴的外籍看護,108 年4 月起到7 月為止外籍看護 的雇主是由何人?108 年8 月起迄今外籍看護的雇主是何人 ?)之前是我,但不知道為何8 月改成蕭仕隆,蕭仕隆也沒 有跟我講,但是健保費等費用都還是寄到我家」、「(問: 外籍看護的勞健保費約3500元,目前是誰在支付?)是由蕭 仕華匯款給我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 ,足見被告迄今尚有負擔原告之部分開銷,佐以被告猶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使用,亦屬盡其扶養義務之方法 ,難認被告有不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情,是原告依民法41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412 條第 1 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2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並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