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0號
PCDV,108,重訴,340,2020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李文堯律師
      吳哲銓律師
被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1,843元及其中14,170,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74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4,221,84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21,843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21,843元及其中14,170,000元自108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冠德大境-美 境」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出賣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預售屋(A5棟-3樓),價 金為26,900,000元,付款方式依「房地付款明細表」分9期 支付,其中第8期款18,830,000元,應於原告辦理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時以銀行貸款支付;第9期款1,340,000元及瓦斯 管線費4,627元、代書過戶費用差額47,216元,應於交屋時 支付。㈡兩造間買賣契約第8條第1約定:「一、甲方(即被 告)應依『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六)之規定,於接 獲乙方(即原告)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如數繳清。」;第3項約定:「甲方收受第一項繳款通知單 後未於其上所載期限內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經提示無法兌



現時,乙方得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函通知繳納,甲方收受前 述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繳清期款時,應自第6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清相關款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受 領房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第8期、第9期房 屋價款合計14,170,000元。㈢瓦斯管線費之請求權基礎為買 賣契約附件七:建材與設備說明書【瓦斯申請】第1項之約 定:「瓦斯管由本公司統一申請,相關費用(設計費、配管 、瓦斯偵測器、遮斷閥及押錶費等)依天然瓦斯公司規定由 建物所有權人各自負擔」(買賣契約第80頁)。本建物大樓 基地建築線外管線費用總計939,281元,由本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平均負擔,1戶計4,627元(見原證12,被告應分攤欄位 於編號70)。㈣預收代書過戶費用差額47,216元之請求權基 礎為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第5款:「本契約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 及各項附加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應由甲方繳納 之稅費,甲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 預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本件移轉登記費與代 書費用總計247,216元(見原證13),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僅預繳200,000元,尚有47,216元未支付,原告 寄發原證5之交屋通知請被告支付產權過戶費用餘款47,216 元並辦理交屋手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屋,故依上開 約定應支付剩餘代書過戶費用之差額予原告。㈤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辦理產權過戶,107年12月4日發函請被告給付第 8期、第9期價款及其相關費用並辦理交屋(函文於107年12 月5日送達被告,見原證5、10)。108年1月7日通知被告交 屋驗收表所列之瑕疵已修繕請被告複驗交屋,被告卻以房屋 室內有逃生緩降機設備為由,拒絕簽認交屋驗收表,僅核撥 貸款金額6,000,000元予原告。原告108年1月30日再發函通 知被告交屋並於函到5日內給付全部尾款及相關費用,該函 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信函後迄今仍不付款。 催款之函文暨於108年1月31日送達,爰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 、3項之約定,依前開催款函文通知送達後第6日起,即108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於104年4月29日簽訂「冠德大境- 美境」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預售編號A5



棟3樓(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及其 土地持分,而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建造平面圖,詳見原證 1之附件二:房屋建照及銷售平面圖影本所黏貼之三樓建照 平面圖中A5棟範圍。嗣後,被告是接獲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的客戶變更通知後,前往辦 理客戶變更,而當天是由根基營造公司的員工顏盈潔接待, 被告當天只是挑選有關廚房及浴室的牆面磁磚顏色,及改變 臥室2的門與內部之次浴廁的淋浴、浴廁門等位置的客變而 已。而根基營造公司的員工顏盈潔聽完被告的客戶變更訴求 後,便拿幾張客戶變更的文件給被告簽名。被告始終根本沒 有要進行所謂系爭逃生緩降機設置在A5棟3樓的大門入口陽 台之客變。㈡詎料,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該系爭A5棟3 樓進行初驗時,一進大門竟看見陽台擺放1根鐵柱,隨即詢 問這是什麼東西?原告的人員則說是逃生緩降機等語,被告 接著說為何放我家?每1戶都有嗎?我買房屋時沒有這個等 語。而原告及根基營造之人員說這沒關係,只有1戶有設置 ,我們會拆掉,磁磚填平,如果建管處來檢查,再拿出來做 樣子,拿出來擺放檢查就可以等語,並要被告寫切結給他們 。被告不願接受。詎原告人員說根基營造公司是按照圖施工 的,並慫恿被告接受此設置,被告仍是拒絕,故當天被告指 出初驗之瑕疵處後,只有在107年11月13日「冠德美境交屋 驗收表(機電)」、「冠德美境交屋驗收表(建築)」(見 原證4)上簽名,並未寫任何同意緩降機設置或自行拆除的 切結給原告。而初驗當天回家後,因被告說是按圖施工,被 告翻閱系爭契約內的建照平面圖,並無此設置,再去翻閱客 變平面圖,才看到陽台竟遭畫有1個三角形圖示,發現原來 客變時,遭欺騙而夾帶在客變圖的陽台處畫上設置逃生緩降 機的三角形標示,被告在此不知情形下而簽名。另因107年 11月13日初驗當天,原告人員未交付驗收表給被告,被告於 107年11月15日想起後就向其員工楊子儀索取,被告於107年 11月15日才拿到上開該初驗表,惟當被告拿回家看後,竟發 現「冠德美境交屋驗收表(建築)」之位置「其他」欄位之 檢查項目處,記載有「#逃生緩降機施作活動式(客戶自己 拆裝)」字樣,然因被告當場已拒絕書寫同意緩降機設置的 切結,且107年11月13日初驗時,在簽名欄簽名當時,「冠 德美境交屋驗收表(建築)」之位置「其他」欄位之檢查項 目,並未有記載「#逃生緩降機施作活動式(客戶自己拆裝 )」字樣,該等字樣應是原告公司之人員事後自行片面填載 的,此觀諸其檢查項目「#逃生緩降機施作活動式(客戶自 己拆裝)」字樣後面,並無被告簽認可稽,再者,觀諸檢查



項目「#逃生緩降機施作活動式(客戶自己拆裝)」之「檢 查結果」欄:「正常」、「異常」,也未有如其他檢查項目 ,均有勾選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並未同意該所謂「#逃生 緩降機施作活動式(客戶自己拆裝)」記載。㈢被告與原告 人員、根基營造公司人員、訴外人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銷公司)於108年1月10日,針對未經被告同意並修改系 爭契約而設置緩降機在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陽台處乙事, 進行協商後,由原告、根基營造公司人員也口頭答應會變更 緩降機之設置地點,不設置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也交回客變 資料給原告。惟被告於108年1月12日至系爭房屋,以了解處 理狀況,原告、根基營造公司人員雖將緩降機拆除,磁磚填 平,但在大門、陽台貼有「逃難器具」圖片,原來渠等還是 在敷衍被告,並未依其承諾變更設置地點。㈣原告稱在辦理 室內格局變更時,「原證3」即「銷售圖」上已標示客廳外 之陽台設有逃生緩降機,被告有簽認,難謂不知云云一節, 實屬不可採。蓋①被告簽訂「被證1」之系爭契約所附的「 建造平面圖」中「A5」棟之陽台位置處,並未有緩降機設置 。②系爭契約第13條已明文約定:「一、設計變更部分:㈠ 範圍:以內部隔間(不含浴廁、廚房)即裝修為限,有關本 案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大樓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 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甲方更不得要求乙方為未來加蓋之準 備或違建之施工。…二、建材選樣部分:…」。足見有關本 案建築物之緩降機等消防設施,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不得要求 客變的。③又原告所提之「原證3」是記載「『客戶變更』 簽認圖(建築銷售圖)」,而所謂「客戶變更」、「客變」 ,即是指預售屋之客戶進行內部隔間及裝修等、建材選樣, 並不是指原告(建商)、營造商要進行變更設計之契約修改 ,而3樓住戶總共有5戶,緩降機之設置是為供3樓的5戶住戶 使用,被告根本不會笨到花錢買系爭房屋的陽台坪數,再去 同意或要求將緩降機設置在被告自己家中的陽台。④何況, 「原證3」之「『客戶變更』簽認圖(建築銷售圖)」,其 「『客變』注意事項」均是記載:「1.…不得變更。2.…不 得變更。3.…不得變更。4.…不得變更…。5.…不得變更。 6.…不得變更」字樣,並沒有記載原告或營造廠要進行變更 設計之契約修改或要設置緩降機等字樣。故當時被告只是挑 選有關廚房及浴室的牆面磁磚顏色,及改變臥室2的門與內 部之次浴廁的淋浴、浴廁門等位置的客變,而根基營造公司 的員工顏盈潔拿文件給被告簽署時,也未告知原告或根基營 造公司要將逃生緩降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陽台處等修改契約 ,被告根本不知道有此緩降機設置的變更。如原告有要變更



設置緩將機,為何不圖文並茂說明清楚?⑤如斯情形,顯然 是原告之人員與根基營造公司之人員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先 由根基營造公司之人員乘著被告進行有關廚房及浴室的牆面 磁磚顏色挑選,及改變臥室2的門與內部之次浴廁的淋浴、 浴廁門等位置的客變時,夾帶在陽台處畫上設置逃生緩降機 的三角形標示的客變圖(「原證3」),讓不知情陷於錯誤 的被告簽名後再交由原告,並於初驗時,企圖要被告切結同 意設置緩降機未果後,於被告在「原證4」之「冠德美境交 屋驗收表(建築)」簽名後,由原告之人員與根基營造公司 之人員再自行填載「#逃生緩降機施作活動式(客戶自己拆 裝)」字樣(被告並未在後面簽認或勾選),再提出並稱是 被告自己在上開客變圖、初驗表上簽名的云云,並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物等詐欺行為。故被告自得撤銷上開「原證3」、 「原證4」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簽名)。㈤ 再者,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依正常的變更契 約方式,來變更緩降機之設置,竟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故 意於被告進行「客變」時,在「原證3」之「『客戶變更』 簽認圖(建築銷售圖)」之陽台處畫上小小的三角形圖示, 致被告根本不知有此契約變更而陷於錯誤簽名於上,而被告 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該A5棟3樓進行初驗時,發現系爭房屋 設置有緩降機,已不同意緩降機之設置,初驗回家看到客變 圖的陽台上遭夾帶畫有三角形的圖案,進一步於107年11月 15日索取初驗表後,發見初驗表遭填載「#逃生緩降機施作 活動式(客戶自己拆裝)」記載,也有於隔天再次向原告人 員表示被告及家人都不願接受緩降機設置,詎原告竟仍故意 於107年11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再據此主張被 告須依約給付第8期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款,其行使權利及履 行義務,顯違誠信原則,自不可採。又「原證4」之「冠德 美境交屋驗收表(建築)」之初驗有瑕疵部分,原告未與被 告進行複驗,也未正式交屋,其請求交屋款,亦屬無據。㈥ 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建造執造放樣⑵卷中 消防設備圖說資料(見本院卷第225頁、「被證3」、「被證 4」),可發見並證明:原告早於104年4月7日就已設計規劃 在系爭建物之陽台設置緩降機而向主管機關提出送審,詎原 告於104年4月29日簽約時,故意隱瞞上情,甚至貼黏上系爭 建物之陽台並未有消防緩降機設置的「被證1」之圖面,致 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對於受原告詐 欺且違誠信原則行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撤銷其買賣 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其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冠德大境-美境」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出賣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預售屋(A5棟-3樓),價金為 26,900,000元之事實,有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依「房地付款明細表」分 9期支付,其中第8期款18,830,000元,應於原告辦理房屋移 轉登記予被告時以銀行貸款支付;第9期款1,340,000元及瓦 斯管線費4,627元、代書過戶費用差額47,216元,應於交屋 時支付,並於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即被 告)應依『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六)之規定,於接 獲乙方(即原告)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如數繳清」;第3項約定:「甲方收受第一項繳款通知單後 未於其上所載期限內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經提示無法兌現 時,乙方得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函通知繳納,甲方收受前述 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繳清期款時,應自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清相關款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受領 房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各該款項及遲延利息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屋內設置緩降機設備時並未告知被告 ,且被告因受原告詐欺始於原證3客戶變更簽認圖上簽名, 不因簽認客戶變更圖而同意原告設置緩降機設備,並主張撤 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25條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 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 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 …」,是本件建案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復依消防法第 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 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乃原告委由 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經新北市消防局會審合格(見本院 卷第145、146頁、第275、277頁),且緩降機位置亦依核可 之消防設備圖說設置(見同卷第279頁)(原證十五),顯係 基於消防法令,由消防設備師依照法規,將緩降機設置於屋 內之陽台,其緩降機設置位置尚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 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告同意之必要,是被告是否於原證3上簽 名,應不影響原告能否將緩降機裝設在被告專有部分之陽台



,故被告得否撤銷簽認之意思表示,即無庸論究。 ㈡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消防及一切管道出 風口、逃生孔等設施之位置,悉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 施工」,可見被告應已同意消防設備安裝位置依政府主管機 關核定之圖說施工、設置,既然圖說將緩降機設置於被告專 有部分之陽台,且此約定係事前印刷在買賣契約內,全體買 方一體適用,並未特別針對被告,被告自應受拘束。再者, 本件原告於辦理客變時告知被告緩降機設置位置,其目的不 在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與被告協議,而係讓被告知悉,是被告 抗辯原告以被告簽認客變圖作為將緩降機設置於其專有部分 之依據,尚無可取。
㈢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緩降機,並於門口裝置避難器具圖片 ,既係依法令及公共安全上之考量,保障被告於緊急事故發 生時,得因緩降機設備而獲第一時間生命安全保障之有利設 施,對於被告住戶之居家、消防安全均非不利,自非片面限 制或剝奪原告之權利。況依原證2之照片所示(同卷第67頁 ),緩降機係緊鄰對外牆且僅占陽台極小面積,難謂此等設 施對被告使用陽台有何影響,且此緩降機應屬有利不動產價 值之設備,難謂原告所給付之房屋因設置緩降機於陽台,減 損房屋經濟價值及通常效用,足認原告已經依債之本旨給付 ,被告執此拒絕交屋,尚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第8期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價款18,830,000 元之付款條件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既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應給付該期款項。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陽台有緩降機,原告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無依據,且縱專有部分之陽台有緩 降機影響其使用收益所有物,亦僅緩降機設置在陽台是否為 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已,被告至多能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請求 修補、賠償而已,亦不得拒絕支付未付之價金。又原告已於 108年1月7日將原證4交屋驗收表所列之缺失全部改善(同卷 第161至165頁),是被告以房屋裝有緩降機設備為由拒絕驗 收、交屋,自無礙於原告交屋款及瓦斯管線費、代書過戶費 用差額之請求權。
㈤被告復抗辯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建造執造 放樣⑵卷中消防設備圖說資料(同卷第225、245、247頁) ,可發見並證明:原告早於104年4月7日就已設計規劃在系 爭建物之陽台設置緩降機而向主管機關提出送審,詎原告於 104年4月29日簽約時,故意隱瞞上情,甚至貼黏上系爭建物 之陽台並未有消防緩降機設置的「被證1」之圖面,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對於受原告詐欺且



違誠信原則行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撤銷其買賣意思 表示而拒絕給付其餘款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尚 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該緩降機設置於被告專有部分之陽台, 得使被告於緊急事故發生時,獲第一時間生命安全保障,應 屬有利被告之設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依「房地付款明細表」分9 期支付,其中第8期款18,830,000元,應於原告辦理房屋移 轉登記予被告時以銀行貸款支付;第9期款1,340,000元及瓦 斯管線費4,627元、代書過戶費用差額47,216元,應於交屋 時支付,及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應依『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六)之規定,於接獲 乙方(即原告)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 數繳清」;第3項約定:「甲方收受第一項繳款通知單後未 於其上所載期限內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經提示無法兌現時 ,乙方得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函通知繳納,甲方收受前述書 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繳清期款時,應自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補繳期款時一併繳清相關款項」,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辦 理產權過戶,107年12月4日發函請被告給付第8期、第9期價 款及其相關費用並辦理交屋,108年1月7日通知被告交屋驗 收表所列之瑕疵已修繕請被告複驗交屋,被告以房屋室內有 逃生緩降機設備為由,拒絕簽認交屋驗收表,僅核撥貸款金 額6,000,000元予原告,原告108年1月30日再發函通知被告 交屋並於函到5日內給付全部尾款及相關費用,該函於同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節本、交屋驗收表、繳款通知書暨郵政函件存根、原告108 年1月30日冠字第1080238號函、回執交屋繳款明細表、瓦斯 裝置工程費明細收據暨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表、房屋產權登記 費用明細表暨繳款收據(同卷第21至89頁、第253至27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1,843元及其中14,170,000元 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1,843元及其中14,170,000元自民國 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1/1頁


參考資料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