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4號
PCDV,108,重訴,204,2020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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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振南等44人(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鍾承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
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亦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4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大 同莊園新建工程,而被告於本件返還價金訴訟中抗辯因有不 可抗力原因而應展延取得執照日期乙節,影響相對人與被告 間就大同莊園新建工程可否展延工期,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價金爭 議有關展延工期部分,涉及預售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 定,與被告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兩者獨立,權利義務不 相互影響,此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預售屋契約有關展延工期 約定(即第12條第1項但書),與被告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 約有關展延工期約定(即第8條約定),內容及相關認定程



序完全不相符合;二契約亦無有關相對人應就被告對聲請人 所負延期責任負相關或連帶責任、相互拘束或認定之約定可 明。是相對人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存在,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參加訴訟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等向被告購買大同莊園建案房地,被告有 遲誤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違約事由,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價金;而被告抗辯有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如總統、副總統 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四技二專考試、地盤湧水、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日、颱風來襲、風速雨速超標無法進 行塔吊作業)、因政府法令變更(如配合政府法令要求辦理 建築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勞工假日改為一例一休、變更雨 水滯留設施)等事由應展延工期,是大同莊園新建工程得否 展延工期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
㈡稽以相對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第8條工程延期約定,將人 力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災地變(如風速雨速過鉅)、變更設計 等列為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前開約 定內容固與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預售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 約定不盡相同,但亦非全然無涉,可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結 果,亦將受其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參加訴訟。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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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