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50號
PCDV,108,重訴,150,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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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功超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葉書豪 
      賴永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60年6月14日起,即持 有系爭土地,持分為4分之2,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持 份,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建物卻自附表所示時點起即無 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卻占用原告 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一)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 各自簡稱為9845建號、9846建號、9847建號、9848建號)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下稱A部分),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二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以 下各自簡稱為9843建號、9844建號)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下 稱B部分),面積為79.79平方公尺。
二、考量系爭土地經被告的建物占據之後,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容積已經用盡,計算被告各筆建物,按照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比例,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下:
(一)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之公告現值如下(以下均為新台幣 ):
1、107年:172,000元/平方公尺。 2、106年:177,000元/平方公尺。 3、105年:182,000元/平方公尺。 4、104年:173,000元/平方公尺。 5、103年:152,000元/平方公尺。



(二)A部分(即9845、9846、9847、9848建號建物)計算式如下 :
1、公告現值×10%×(原告持有之319-7面積)×(A/A+B)×1/4 = 公告現值×10%×(142M2×2/4)×(16.65/16.65+79.79)×1/ 4 =公告現值×10%×(71M2)×(0.0000000)×1/4 =公告現值 ×0.000000000
0、計算結果:
(1) 107年度:172,000元×0.000000000= 52,709元(2) 106年度:177,000元×0.000000000= 54,241元(3) 105年度:182,000元×0.000000000= 55,772元(4) 104年度:173,000元×0.000000000= 53,015元(5) 103年度:152,000元×0.000000000= 46,580元(6) 合計:262,317元
(三)B部分(即9843、9844建號建物)計算式如下: 1、公告現值×10%×(原告持有之319-7面積)×(B/A+B)×1/4= 公告現值×10%×(142M2×2/4)×(79.79/16.65+79.79)×1/ 4=公告現值×10%×(71M2)×(0.0000000)×1/4=公告現值× 1.000000000
0、計算結果:
(1) 107年度:172,000元×1.000000000 = 252,591元(2) 106年度:177,000元×1.000000000 = 259,934元(3) 105年度:182,000元×1.000000000 = 267,277元(4) 104年度:173,000元×1.000000000 = 254,060元(5) 103年度:152,000元×1.000000000 = 223,220元(6) 合計:1,257,082元
三、綜上所述:
(一)葉書豪所有9843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251,123元 、259,934元、267,277元、254,060元、223,220元,合計為 1,257,082元。9846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52,402 元、54,241元、55,772元、53,015元、46,580元,合計為26 2,317元。是葉書豪部分共計為1,519,399元(計算式:1,25 7,082+262,317)。
(二)賴永忠所有9844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251,123元 、259,934元、267,277元、254,060元、223,220元,合計 1,257,082元。9845、9847、9848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 分別為52,402元、54,241元、55,772元、53,015元、46,580 元,各年度合計分別為262,317元。是賴永忠部分共計為2,0 44,033(計算式:1,257,082+262,317+262,317+262,317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葉書豪應給付原告151萬9399元整 ,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永忠應給付原告204萬403 3元整,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書豪及被告賴永忠 應各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逐年按土地公告現 值之10%,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永忠、訴外人葉瑞仔(即被告葉書豪之祖父)與訴外 人林合(即原告之母,經原告同意)係有合建分屋之協議才 於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一)訴外人葉瑞仔、林合於65年10月13日檢附原告、葉瑞仔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以相鄰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為標的,與被告賴永忠進行合建分屋 ,由被告賴永忠出資興建,葉瑞仔分得A棟二樓、B棟二樓 共兩戶、林合分得A棟一樓、A棟四樓共兩戶、被告賴永忠 分得A棟三樓、B棟一、三、四樓共四戶,嗣經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1月3日發給使 用執照。此種由地主及出資興建者各分得一半土地房屋之合 建方式符合一般合建實務常理,原告主張地主應該會分得比 較多、林合不可能僅分得2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盡舉證 責任。
(二)另依鈞院所調閱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上建 物之65建字第3254號建造執照與68使字第008號使用執照可 知,該合建分屋協議確實係由葉瑞仔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21 之2地號土地、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被告 賴永忠葉瑞仔及林合於65年10月13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由葉瑞仔分得A棟二樓、B棟二樓共兩戶(即現9843、9846 建號建物)、林合分得A棟一樓、A棟四樓共兩戶(即現62 94、6295建號建物)、被告賴永忠分得A棟三樓、B棟一、 三、四樓共四戶(即現9844、9845、9847、9848建號建物) ,此有卷內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可稽。(三)被告賴永忠分得之9844、9845、9847、9848建號建物,皆係 於103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葉瑞仔係被 告葉書豪之祖父,葉瑞仔於99年1月19日死亡後,上開9843 、9846建號建物先由訴外人葉順裕(即被告葉書豪之父)繼 承,嗣葉順裕於101年4月10日死亡,上開9843、9846建號建 物爰由被告葉書豪繼承,並於103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二、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得原告同意,被告 二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 告二人請求並無理由:
(一)原告雖否認被告係基於合建分屋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如上所述,依鈞院調閱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知,被 告賴永忠與訴外人葉瑞仔、林合確實有合建分屋之協議,且 系爭建物之建造已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原告同 意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更何況,如原告否認合建分屋協議,則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時即應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豈會容忍建物存 在至今,甚至由原告之母林合於75年1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原告對於由被告賴永忠與訴外人葉瑞仔林合同 時申請建造之建物,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主張林合 分得之建物部分係有權占有、被告二人分得之建物部分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分裂事實之主張顯不合常情。(二)此外,林合所分得之6295建號建物,係於75年11月28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1年8月7日將建物全部出賣予訴外 人劉玉金,於81年10月5日登記完畢。而原告同樣於81年8月 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劉玉金,於81年10 月8日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必定會經地政 事務所核對出賣人之身分,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有出賣土地之 意願(例如:本人親自送件辦理,或蓋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 明,或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若原告不同意或不 知悉系爭建物之建造,豈會與其母林合於81年8月7日同一日 ,同時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及林合分得之6295建 號建物賣給同一人。
(三)另查,林合所分得之6294建號建物,係於75年11月28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2年1月5日將建物全部出賣予訴外 人陳文通,於82年1月21日登記完畢。而原告同樣於82年1月 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陳文通,於82年1月 21日登記完畢。此外,本件登記皆係於82年1月20日送件, 登記字號分別為「82板登字第04099號」及「82板登字第041 00號」,顯見該土地與建物之買賣登記係同時連號送件。若 原告不同意或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建造,豈會與其母林合於82 年1月5日同一日,同時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及林 合分得之6295建號建物賣給同一人,並於82年1月20日同時 送件登記。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及持分移轉登 記不合常理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早在房屋興建之前即已



移居美國,則之所以當時因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及 持分移轉登記,顯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居美國而未出面 辦理相關登記。
(五)另查,被告賴永忠於建物建築完畢後因土地所有權人移居美 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及持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 仍由原告繳納地價稅。為此,被告賴永忠於103年3月4日曾 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補償原告35萬元,並由原告之弟林光民 代為收受,亦可證明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六)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 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查 被告係基於合建分屋之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使 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返還利益 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憑據:(一)被告賴永忠所有9845、9847、9848建號建物及被告葉書豪98 46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之上 。則縱使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僅假設語 ,不代表被告二人自認),原告應說明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 係占用系爭土地多少面積,而依照建物層數及原告持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比率,被告二人受有之利益為多少。(二)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8年8月1日板土 複字第16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之面 積為96.44平方公尺(計算式16.65+79.79=96.44),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2平方公尺均遭被告二人占用云云 ,並非事實。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實務上皆以申 報地價為基礎,審酌土地周遭繁榮情況以及土地利用之情形 後,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核定金額。惟原告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卻 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未附任何理由說明為何採土地公告現值而非申 報地價,其主張顯然違法,毫不足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60年6月14日起(按 60年6月1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為60年9月27日), 即持有系爭土地,持分為4分之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107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卷第 55頁),堪予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持分,惟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卻自附表所示時點起即無 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9845、9846、 9847、9848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 。9843、984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9.79平方公尺 等事實。亦有上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6件附於本院限閱卷 可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被告對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對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持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賴永忠、被告 葉書豪之祖父葉瑞仔與原告母親林合,有合建分屋之協議, 葉瑞仔、林合於65年10月13日檢附原告、葉瑞仔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以相鄰之系爭土地及系爭 321之2地號土地為標的,與被告賴永忠進行合建分屋,由被 告賴永忠出資興建,嗣葉瑞仔分得A棟二樓、B棟二樓共兩 戶、林合分得A棟一樓、A棟四樓共兩戶、被告賴永忠分得 A棟三樓、B棟一、三、四樓共四戶,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1月3日發給使用執照 。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得原告同意,被 告二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究者,乃被告賴永忠、被告葉書豪 之祖父葉瑞仔與原告母親林合,有無於系爭土地及系爭321 之2地號土地上,合建分屋之協議;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律上原因。本院查:
(一)原告於65年7月19日、被告葉書豪祖父葉瑞仔於同年月22日 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告賴永忠葉瑞仔及林合 於65年10月13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以相鄰之系爭土地及系 爭321之2地號土地為標的,與被告賴永忠進行合建分屋,葉 瑞仔分得A棟二樓、B棟二樓共兩戶、林合分得A棟一樓、 A棟四樓共兩戶、被告賴永忠分得A棟三樓、B棟一、三、 四樓共四戶,並分別由渠等擔任各該樓層之起造人,嗣於68 年1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8使字第008號使用執照 ,此有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瑞仔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等影 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107年度板簡字 第2702號卷第83至88頁)。足見,被告辯稱被告賴永忠、被 告葉書豪之祖父葉瑞仔與原告母親林合,有於系爭土地及系 爭321之2地號土地上,合建分屋之協議,應堪採信。(二)被告賴永忠分得分得A棟三樓、B棟一、三、四樓共四戶, 皆係於103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為9844、 9845、9847、9848建號,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件附卷可 證(見107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卷第91至94頁)。訴外人葉 瑞仔分得A棟二樓、B棟二樓兩戶,嗣由被告葉書豪繼承, 亦於103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為9843、984 6建號(見107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卷第95、96頁)。原告母 親林合分得A棟一樓、A棟四樓兩戶,於75年11月28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為6294、6295建號(見本院卷第77 頁、83頁)。其中林合所有之6295建號建物,於81年8月7日 出售予劉玉金,於81年10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 卷第85頁)。原告亦於81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出 售予劉玉金,於81年10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 第95頁)。另6294建號建物,則於82年1月5日出售予陳文通 ,於82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亦於82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出售予陳文通, 於82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97頁)。足 見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建物之建造。是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所 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得原告同意,係屬有權占有, 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65年7月19日與被告葉書豪祖父 葉瑞仔於同年月22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告賴 永忠、葉瑞仔及林合於65年10月13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以



相鄰之系爭土地及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為標的,與被告賴永 忠進行合建分屋,原告母親林合、葉瑞仔及被告賴永忠並均 已依約分得建物,堪認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尚嫌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書豪應 給付原告151萬9399元、請求被告賴永忠應給付原告204萬40 33元整,及均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葉書豪賴永忠應各自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逐年按 土地公告現值之10%,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築完成日期 │
├──┼────┼───────────┼───────┤
│1 │葉書豪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68年1月3日 │
│ │ │410巷2弄1之1號 │ │
│ │ │即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9843建號│ │
│ │ ├───────────┤ │
│ │ │面積:22.67坪 │ │
├──┼────┼───────────┼───────┤
│2 │葉書豪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同上 │
│ │ │410巷2弄3之1號 │ │
│ │ │即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9846建號│ │
│ │ ├───────────┤ │
│ │ │面積:23.8坪 │ │




├──┼────┼───────────┼───────┤
│3 │賴永忠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同上 │
│ │ │410巷2弄1之2號 │ │
│ │ │即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9844建號│ │
│ │ ├───────────┤ │
│ │ │面積:22.67坪 │ │
├──┼────┼───────────┼───────┤
│4 │賴永忠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同上 │
│ │ │410巷2弄3號 │ │
│ │ │即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9845建號│ │
│ │ ├───────────┤ │
│ │ │面積:25.64坪 │ │
├──┼────┼───────────┼───────┤
│5 │賴永忠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同上 │
│ │ │410巷2弄3之2號 │ │
│ │ │即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9847建號│ │
│ │ ├───────────┤ │
│ │ │面積:23.8坪 │ │
├──┼────┼───────────┼───────┤
│6 │賴永忠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同上 │
│ │ │410巷2弄3之3號 │ │
│ │ │即座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9848建號│ │
│ │ ├───────────┤ │
│ │ │面積:23.8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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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