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7號
PCDV,108,重勞訴,17,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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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尤蔚儒 
      張長照 
      朱庭萱 
      洪幼梅 
      李淑敏 

      林俊彥 
      鄭伯瑋 

      陳峻笙 

      陳韋廷 
      陳俊傑 
      呂秉文 
      陳世騏 
      蔡春山 
      江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辛○○、乙○○、庚○○、戊○○、己○○、 卯○○、丑○○、子○○、癸○○、丁○○、壬○○、寅○ ○、丙○○等14人(下稱原告等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詎 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僅以簡訊告知原告等人,暫時不 用到公司上班,先在家辦公即可等語,嗣於108 年6 月10日 起即無預警而避不見面,其後原告等人於108 年6 月18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復於108 年8 月7 日達成被 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人,且係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事由,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期應按原告等人所主 張之最後工作日調解方案。
㈡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詳細內容則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
伊自92年5 月19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共約16年2 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工 資含勞健保為新臺幣(下同)5 萬8,706 元、5 萬0,904 元 、5 萬0,904 元、5 萬0,904 元、5 萬1,404 元、5 萬1,58 5 元,平均工資為5 萬2,401 元。
⑴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未給付伊6 、7 月份工資,應給付伊 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積欠工資共計7 萬1,61 5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5 萬2,401 元。 ⑶伊係自92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伊自得 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84萬7,150 元。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27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4 萬7,161 元。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101 萬8,327 元。 ⒉原告辛○○:
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6 月10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共約2 年3 個月,每月工資均為9 萬元,平均工 資為9 萬元。
⑴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積欠工資共計18萬4,05 6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20日前為預 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6 萬元。 ⑶伊自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0萬1,25 0 元。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7 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2 萬1,000 元。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36萬6,306 元。 ⒊原告乙○○:
伊自93年7 月6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共約15年1 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之 工資含勞健保為5 萬9,822 元、5 萬5,165 元、5 萬1,717 元、5 萬1,236 元、5 萬1,611 元、5 萬5,189 元,平均工 資為5 萬4,123 元
⑴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之積欠工資共計7 萬3,969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5 萬4,123 元。 ⑶伊自93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伊自得依 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81萬6,355 元。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21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3 萬7,886 元。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8萬2,333 元。 ⒋原告庚○○:
伊自96年7 月3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6 月10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共約11年11個月,每月工資均為3 萬8,000 元,平 均工資為3 萬8,000 元。
⑴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之積欠工資7 萬3,380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3 萬8,000 元。 ⑶伊自96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2萬6,417 元 。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3萬7,797 元。 ⒌原告戊○○:
伊自86年3 月1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6 月10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共約22年3 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之 工資含勞健保為5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5 萬5,500 元、5 萬5,000 元、7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平均工 資為5 萬8,417 元。
⑴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之積欠工資11萬4,531 元。
⑵伊於107 年間尚有30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5 萬8,417 元。
⑶伊係自86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而因伊 已年滿56歲,且受僱於被告超過15年以上,自得請求退休, 故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219 萬0,638 元。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6 萬3,586 元。 ⒍原告己○○:
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6 月10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共約16年3 個月,每月工資均為4 萬8,100 元,平 均工資為4 萬8,100 元。
⑴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之積欠工資9 萬6,233 元。
⑵伊於107 年間尚有30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4 萬8,100 元。
⑶伊自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而因伊已 年滿58歲,且受僱於被告超過15年以上,自得請求退休,故 被告自應給付伊退休金151 萬5,150 元。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5 萬9,483 元。 ⒎原告卯○○:
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共約1 年,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之工資 含勞健保為5 萬4,389 元、5 萬7,233 元、5 萬7,672 元、 5 萬3,886 元、5 萬7,200 元、5 萬4,992 元,平均工資為 5 萬5,895 元。
⑴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之積欠工資7 萬6,390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20日前為預 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3 萬7,263 元。 ⑶伊自107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 萬7,948 元。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7 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1 萬3,042 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 萬0,1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4 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 差額9,62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萬4,643 元,並應補 足9,62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⒏原告丑○○:
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共約10年9 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之 工資含勞健保為8 萬0,295 元、6 萬9,425 元、7 萬6,472 元、14萬3,844 元、16萬2,086 元、7 萬5,670 元,平均工 資為10萬1,299 元。
⑴被告自108 年6 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之積欠工資19萬1,767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10萬1,299 元。 ⑶伊自97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54萬4,482 元 。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2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8 萬4,415 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 萬5,8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4 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伊應補足該差 額1 萬0,992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2萬1,963 元,並應補 足1 萬0,992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⒐原告子○○:
伊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共約5 年4 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 之工資含勞健保為5 萬9,854 元、6 萬4,371 元、6 萬6,33 0 元、6萬4,398元、6萬1,126元、6萬3,379元,平均工資為 6 萬3,243 元。
⑴被告自108 年6 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之積欠工資11萬8,156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6 萬3,243 元。 ⑶伊自103 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萬1,284



元。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1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3 萬1,622 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3 萬4,8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4 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 差額8,352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8萬4,305 元,並應補 足8,352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⒑原告癸○○:
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共約3 年8 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 之工資含勞健保為11萬1,318 元、8 萬0,149 元、18萬0,29 3 元、10萬0,745 元、9 萬2,646 元、11萬4,040 元,平均 工資為11萬3,199 元。
⑴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之積欠工資38萬1,103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11萬3,199 元。 ⑶伊自104 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0萬7,532 元。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10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3 萬7,733 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 萬5,8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4 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 差額1 萬4,706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3萬9,567 元,並應補 足1 萬4,706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⒒原告丁○○:
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共約6 年1 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 之工資含勞健保為7 萬5,751 元、7 萬5,751 元、7 萬5,75 1 元、7萬5,751元、7萬5,889元、7萬5,797元,平均工資為 7 萬5,782元。
⑴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之積欠工資10萬3,569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75,782元。 ⑶伊自102 年6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3萬0,504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2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6 萬3,152 元。
⑸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法提撥6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故被告應補足該差額1 萬2,888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7萬3,007 元,並應補 足1 萬2,888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⒓原告壬○○:
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7 月11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共約8 年11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 個月之 工資含勞健保為8 萬7,788 元、8 萬4,927 元、7 萬7,163 元、7 萬6,280 元、7 萬7,597 元、7 萬9,700 元,平均工 資為8 萬0,576 元。
⑴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之積欠工資11萬0,120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 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8 萬0,576 元。 ⑶伊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6萬5,949 元 。
⑷伊於107 年間尚有1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4 萬0,288 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 萬5,8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4 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 差額1 萬0,992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0萬7,925 元,並應補 足1 萬0,992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⒔原告寅○○:
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6 月10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共約3 個月4 天,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2 個月 之工資含勞健保為5 萬5,887 元、6 萬3,531 元,平均工資 為5 萬9,709 元。
⑴被告自108 年6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6 月10日之積欠工資7 萬9,612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10日前為 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1 萬7,467 元。 ⑶伊自108 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7,796 元。 ⑷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 萬5,8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4 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 差額8,24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0萬4,875 元,並應補 足8,24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⒕原告丙○○:
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 年6 月7 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共約1 年10個月,約定時薪160 元,自伊非自願 離職日起前6 個月之工資為1 萬5,949 元、1 萬5,299 元、 1 萬4,349 元、1 萬4,249 元、1 萬2,669 元、1 萬6,250 元,平均工資為1 萬4,794 元。
⑴被告自108 年6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而伊108 年5 月之工 作時數高達116 小時,被告自應給付伊自108 年5 月1 日起 至108 年6 月7 日之積欠工資2 萬1,519 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20日前為預 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9,863 元。 ⑶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 萬3,561 元。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 萬4,943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1 萬8,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6萬6,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8萬2,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3萬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6 萬3,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65 萬9,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卯○○15萬4,643 元,並應提繳9,624 元至 原告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丑○○92萬1,963 元,並應提繳1 萬0,992 元至原告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8萬4,305 元,並應提繳8,352 元至 原告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癸○○73萬9,567 元,並應提繳1 萬4,706 元至原告癸○○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7萬3,007 元,並應提繳1 萬2,888 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壬○○60萬7,925 元,並應提繳1 萬0,992 元至原告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寅○○10萬4,875 元,並應提繳8,244 元至 原告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 萬4,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甲 ○○、乙○○每月工資實為4 萬2,000 元;原告辛○○、戊 ○○、己○○、丑○○、癸○○、丁○○、壬○○、寅○○ 每月工資實為4 萬5,800 元;原告卯○○每月工資實為4 萬 0,100 元;原告子○○每月工資實為3 萬4,800 元;原告丙 ○○每月工資實為1 萬1,100 元。又被告未積欠原告等人自 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之工資。 ㈡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於原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並非係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等人就被告是否有歇業之事實,以及係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承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終 止,原告等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惟原告等人 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明顯有誤。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之任職期間為92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 止,適用勞動舊制,則以每月工資4 萬2,000 元為計算,依 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 共計為67萬9,00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辛○○之任職期間為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 萬5,8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新制),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5 萬2, 67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⒊原告乙○○之任職期間為93年7 月6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 止,適用勞動舊制,則以每月工資4 萬2,000 元為計算,依 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 共計為63萬3,50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⒋原告庚○○之任職期間為96年7 月31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 止,則以每月工資3 萬8,0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 規定(新制),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2萬6,41 7 元。
⒌原告卯○○之任職期間為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 萬0,1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新制),原告卯○○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 萬0, 05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⒍原告丑○○之任職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 止,則以每月工資4 萬5,8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 規定(新制),原告丑○○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4萬7,32 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⒎原告子○○之任職期間為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3 萬4,8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新制),原告子○○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9 萬2, 22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⒏原告癸○○之任職期間為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 萬5,8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新制),原告癸○○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8 萬2, 44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⒐原告丁○○之任職期間為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 萬5,8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新制),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13萬7, 400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⒑原告壬○○之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17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 止,則以每月工資4 萬5,8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 規定(新制),原告壬○○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0萬8,61 9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⒒原告寅○○之任職期間為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10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 萬5,8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新制),原告寅○○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7,796 元。
⒓原告丙○○之任職期間為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1 萬1,000 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



條規定(新制),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6,105 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㈣再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等人既向 被告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不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況縱認不休假之原因確係可歸責 於被告,惟此部分因係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之不休假工資 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
㈤原告戊○○自86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即於原告戊○○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 之要件時始得自請退休,惟原告戊○○並未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另被告目前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約為300 餘萬元,應足以支付原告等人 之資遣費及原告己○○之退休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年資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於108 年6 月9 日以簡訊告知原告等人暫時 不用到公司上班,先在家辦公即可等語,嗣於108 年6 月10 日起避不見面,其後原告等人於108 年6 月18日向新北市政 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於108 年7 月3 日進行第一次 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出席;復於108 年8 月7 日進行第 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 告等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日期則以原告等人各自主張之最後工 作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2 份、原告等人108 年度職工請假卡、最近6 個月 薪資轉帳之交易明細紀錄、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327 頁), 應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原告等人資 遣,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時間即如以附表一所示 任職期間之最後工作日,此有原告等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4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 頁、第125 頁



、第135 頁、第155 頁、第167 頁、第187 頁、第209 頁、 第233 頁、第259 頁、第279 頁、第301 頁、第313 頁、第 327 頁),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 間之最後工作日合法終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且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歇業之事實及其有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7 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係於 該次會議表示公司目前財務虧損,經營困難,無法同意原告 等人請求之金額,然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人 ,且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等情,併參以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即將原告庚○ ○、戊○○退出勞工保險;於108 年6 月10日即將原告甲○ ○、乙○○、己○○、卯○○、丑○○、子○○、癸○○、 丁○○、壬○○、丙○○退出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等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23 頁、第133 頁、第151 頁、第165 頁、第179 頁 、第199 頁、第225 頁、第249 頁、第269 頁、第295 頁、 第325 頁),足徵被告於原告等人108 年6 月1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前,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直至兩造於 108 年8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由被告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向原告等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等人,實非被告所 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等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 且兩造終止原因亦與被告所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無 關。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屬實,其此 部分辯稱,自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辛○○、乙○○、庚○○、卯○○、丑○○、 子○○、癸○○、丁○○、壬○○、寅○○、丙○○請求資 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固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



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應以原告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 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 約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於法自無不合。
⑵查原告甲○○、辛○○、乙○○、庚○○、卯○○、丑○○ 、子○○、癸○○、丁○○、壬○○、寅○○、丙○○任職 於被告之期間、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前開原告甲○○、辛○○、乙○○、庚○○、卯○○、丑 ○○、子○○、癸○○、丁○○、壬○○、丙○○各於非自 願離職前6 個月工資;原告寅○○工作未滿6 個月,以可查 悉之非自願離職前2 個月工資,業據提出其等之職工請假卡 、最近6 個月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及平均工資計算 表格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327 頁),且被告 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計算表格之真正均未爭執,應堪 信為真。至被告所辯應依照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投保薪資作為其等每月實際工資云云,惟該投保資 料僅係雇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員工於投保單位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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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