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4號
PCDV,108,重勞訴,14,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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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元明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三月之主管會議紀錄(含原告列席)、被告廈門店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三月各月營業收入、成本費用、IT商場損益、BN損益之預算、實際、差異、達成率,及與一○六年七月起至一○七年六月之相關比較資料影本(附繕本一份),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係以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將原告調任被告公 司廈門店擔任店總,該店經營績效表現未達被告要求,且屢 經與原告開會加以輔導督促,原告表現仍未見改善,該店各 項KPI 指標(IT商場損益、店直接損益)在107 年7 月至12 月之表現比上半年經營績效更為不佳,亦即在廈門店107 年 1 月至6 月就營業收入、成本費用、IT商場損益、BN損益之 預算、實際、達成率之各項目標達成率均有90% ,原告調回



後廈門店107 年7 月至12月整體績效表現不佳;又原告於10 8 年1 月至2 日擔任廈門店店總之績效,相較於107 年1 月 至2 月亦為不佳等為由,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上開開會資料、 營業資料均為被告所執,既經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當庭提 出聲請調查證據在案(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亦引用 被證3 之107 年3 月6 月主管會議記錄、被證4 之107 年上 下半年KPI 指標比較表、被證5 之107 年上下半年IT商場損 益比較表、被證6 之107 年上下半年店直接損益比較表、10 7 年、108 年同期IT商場損益比較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故原 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前揭文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聲請被告其餘各店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三月各 月營業收入、成本費用、IT商場損益、BN損益之預算、實際 、差異、達成率,及與去年同期之相關比較資料,與被告所 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勢無關,故非本件訴訟範圍, 難認有命原告提出之必要。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定有明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 出文書者,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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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