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陳錦秀
陳盈菊
葉陳麗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和平
陳洪却
林麗娟
陳泓宇
陳泓伸
陳泓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麗清
康國鋒
洪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8,568 元(計算式:55.59㎡×36
,800元/ ㎡×10% ×15年=3,068,5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7,089元(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之規定提出上訴狀,且需含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狀並附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