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土地權狀參張建物權狀壹張,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
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起訴
狀內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故此
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自應認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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