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57號
PCDV,108,訴,365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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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土地權狀參張建物權狀壹張,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
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起訴
狀內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故此
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自應認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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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