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29號
PCDV,108,訴,362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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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蕭陳秋鉛
      蕭建忠 
      蕭建新 
      蕭淑華 
      蕭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勇與被告蕭陳秋鉛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蕭淑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未列蕭建勇為被告,惟原 告代位行使者乃蕭建勇之權利,自無再以蕭建勇為被告之餘 地。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蕭建勇請求 分割遺產,併依上開規定請求對蕭建勇告知訴訟。然蕭建勇 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未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
㈣本件被告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蕭建勇之債權人,蕭建勇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3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蕭建勇取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0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對 蕭建勇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第三人聖 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 股(以下合稱系爭遺 產)本為被告5 人與蕭建勇之被繼承人蕭㨗部所有,嗣蕭㨗 部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 100 年4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 人與 蕭建勇公同共有,被告5 人與蕭建勇之應繼分為每人各1/6 。原告因對蕭建勇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後,通知原告代位債務人蕭建勇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蕭建勇 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蕭建勇與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蕭㨗 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蕭建勇就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蕭建勇與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蕭陳秋鉛蕭淑華則以:對原告與蕭建勇間之債權並無 意見,惟伊等仍居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不願將上 開房地流入外人手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蕭建勇積欠原告20,234元及利息未償還、暨蕭建勇 與被告5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㨗部之系爭遺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蕭建勇106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61 頁),且為被告蕭陳秋鉛蕭淑華不爭執;另被告 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蕭建勇與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蕭㨗 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公司股份,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蕭建勇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聲 請對蕭建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蕭建勇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請求分割,以將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蕭建勇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蕭建勇 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
六、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繼承人蕭㨗部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蕭陳秋鉛、及子女 即被告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蕭淑華蕭建勇,依上開 規定,被告5 人與蕭建勇應平均繼承,故被告5 人與蕭建勇 之每人應繼分均為1/6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請求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5 人與蕭建勇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 合。
七、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本院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蕭建勇提起本訴,請求就被告5 人 與蕭建勇之被繼承人蕭㨗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 告5 人與蕭建勇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是原告代位蕭建勇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 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5 人與蕭建勇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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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目前登記為被告5 人與│
│ │ │ │ │蕭建勇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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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1/1 │目前登記為被告5 人與│
│ │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 │蕭建勇公同共有。 │
│ │ │弄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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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投資│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92股 │ │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蕭陳秋鉛 │ 1/6 │
├──────┼─────┤
蕭建忠 │ 1/6 │
├──────┼─────┤
蕭淑華 │ 1/6 │
├──────┼─────┤
蕭建新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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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建勇 │ 1/6 │
├──────┼─────┤
蕭建豐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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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