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賴光明
賴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64號
、102 年度臺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㈠為確認確定判決書證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權利之確認事。㈡確認本院94執辰
字第30703 號債權憑證已逾時效。㈢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借
款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揭聲明㈢原告本於其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外人賴錫麟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1,751,267 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51,2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1,000 元,尚應補繳1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