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62號
PCDV,108,訴,356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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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櫻鈺 


被   告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簡瑞文 
法定代理人 陳鐵雄 
法定代理人 簡天福 
法定代理人 簡瑞生 

法定代理人 簡靜怡 
法定代理人 呂若瑄即簡美華

法定代理人 林季薇 
被   告 林芳如(原名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487萬9,77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芳如(原名林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 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其中股東簡結發(104年5 月25日死亡)、簡天賜(97年5月13日死亡)、林金龍(95年2月 28日死亡)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請, 故本件應以其餘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21日 邀同其餘被告(即被告簡瑞文、林芳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花 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期間自93年9月21 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按月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 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 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487萬9,774元,及自95年6月 25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 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簡瑞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事 實,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簡瑞文不爭執。僅目前係由原 告以對被告簡瑞文扣薪方式為債務之陸續清償,被告無法一 次償債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法院 拋棄繼承通知函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且為被 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簡瑞文所未爭執;被告林芳如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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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