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70號
PCDV,108,訴,347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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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吳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363 ),及其上同區段32 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7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嗣於訴訟中 補充建物部分包含共有之同區段35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453 )、35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44 )建物【 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核乃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內之土地及建物,原告無法自行出 售或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多年來出租之收益及押金皆由被 告取走,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係由 原告持續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若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 出售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共同出售之意 思,但未能得到被告之任何回應,乃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義務。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第三人提起之借名登記訴訟,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該第三人之訴,且無論該案件如何判決,均係借名登記之內 部問題,何況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並未 舉證推翻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推定,其請求停止訴訟僅 在延滯訴訟而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係第三人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該第三人已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終 止借名登記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請求於該 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 產未果,其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然就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 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為共有人,兩造均係 於101 年7 月16日因買賣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 乃第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然縱認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乃債權契約 ,於原告未依該借名登記契約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完成登 記前,第三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原告業因買 賣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並無所有權變更登記 之情形,自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被告 另聲請於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系爭不動產



之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登記主要 用途為辦公室,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 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建物總面積為46.01 平 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僅有23.005 平方公尺,且並無分別獨立對外通行之大門,難認可為有效 之使用,而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中一造,又 有兩造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原告表明無意願取得系爭 不動產全部,並依鑑價結果補償金錢予被告(見訴字卷第48 頁),且被告亦未表明有此意願,認應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 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配價 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 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 分 之1 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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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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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地號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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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各200000分之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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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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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坐落建號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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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各2分之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 │
│11樓之7 )及共有部分即同區段3524│ │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3 )、│ │
│35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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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